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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864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珍。被告:雷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雷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份,原告孙某、被告雷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摔伤,不能上班,使得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双方分居。被告雷某甲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婚姻构成情况及孩子情况。2、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构成情况及孩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甲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