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秀颖与周彩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颖,周彩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7号原告:张秀颖,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珠,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颖为与被告周彩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周彩珠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颖起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称其经营的公司年收益为500000元,欲扩大规模希望以转股形式与原告合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拱墅区广业街322号常青藤教育(杭州智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迪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广业街322号的所有固定资产及收益。包括5月25日-8月16日房租),股权转让价款为160000元。合伙(之后《合作入股协议》称“合作”)事宜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期限为10年。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的所有学生收费归周彩珠所有,所有教师费用及支出由周彩珠承担。2015年5月25日起所有学生收费归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明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预付给被告合伙资金50000元,并约定余款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被告持股的公司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合作,双方又于2015年7月19日补充签订一份《合作入股协议》。除涵盖了原《合伙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账户、收入结算分配和双方工资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作期间所有收益和费用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2015年5月25日前杭州智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常青藤教育)所有债权债务由周彩珠个人承担,合作5月25日以后杭州智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常青藤教育)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还约定:该公司49%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备案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双方设立共同账户要求进行“双方统一管理,统一支出,所以收入及时汇入(该)账户”。“2015年5月25号以前收入需2015年5月25以后承担的,视为双方共同收入,金额为14000元,一并汇入共同账户”并设定了费用报销入账的要求和期限。同时要求:“所有收入合作双方定期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与第三个月月底汇入对方(原告)支付宝,共同账户定期清算……”。而且还约定了:“股东工资周彩珠2000元/月,张秀颖3000元/月定额”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不仅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妨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合同标的存有重大瑕疵,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其拥有的智迪公司(常青藤教育)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原告占49%,被告占51%。而且,《合作入股协议》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股权的转让。也正基于此,原告才向被告支付了价格高昂的股权转让款。但事实上,根据智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并不享有公司100%的股权,合同上所约定的公司股权比例可能无法实现。亦即,被告向原告所转让的股权存有重大瑕疵和风险,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其向原告转让49%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其协助原告变更股份登记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对此亦有阐明:即便股东参加了公司的管理事务,也只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转移,但却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一方面,被告未协助原告进行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仅违约,更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过错性明显;另一方面,未办理股份变更���记,原告的股东身份将因此受到重大影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根本得不到切实保障。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设立共同账户,账户名为周彩珠,账号为(杭州联合银行)6228580199057238072,双方统一管理,统一支出,所有收入及时汇入账户。”事实上,在合同生效之后,双方所设立的智迪公司的共同账户一直由被告单独操控着,原告根本无法知晓账户的收支情况,更谈不上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第二,合同约定“双方费用报销凭单据或淘宝截图报销入账,每周五报销一次”。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合作支出进行报销入账,但被告以公司财务所进行的支出并无相应的报销凭证,明显违背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得原告所入股的公司和本案被告的财产发生混同,公司财产无法独立将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遭到否认,因此,原告所受让的股东权益存有重大风险。四、被告未依约进行股权分红,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对财务结算的约定,“所有收入合作双方定期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与第三个月月底汇入对方(原告)支付宝,共同账户定期清算时,共同账户预留壹万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等其他费用支出”。事实上,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被告不仅从未配合原告进行账目的结算,亦未将原告的应得收益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在原告如约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后,并未享有其应得的股东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主要债务的违反,也妨碍到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五、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并未真实享受到股东的法定身份和相关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契约。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公司的股权,其权利不仅包括享有财产受益权利,还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通常情况下,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需要具备如下两个要件:第一,形式要件。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内需要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的名称和出资份额等事项,对外则需要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将股东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备案;第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也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与公司决策管理权,另一方面则为股权分红等财产性权益。本案被告既未协助原告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未让原告充分参与公司的管理、享受股权分红。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取得过对所受让股权的支配,可以说是既无“名”(股权变更登记)也无“份”(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权收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综上,在原告如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勤勉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仅未全面履行其转让股权的义务,还对原告受让股权制造种种事实障碍,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情形已经完全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首先,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发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便以行动表明了其不会履行变更股权登记和共同监管公司账户的主要债务;其次,即便在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事的情形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最后,因为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至今也未能取得股权变更登记、共同监管公司账户、收取合作收益等合同权利。而且,鉴于被告消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和重大违约的事实,双方已经闹得不可开交,完全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最初的合同目的也已经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可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所交付的160000元股权转让款项(合伙款)及理财收益698.63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10.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的预付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26日,即50000×5.10%×7月/12月=1487.50元;110000元的尾款自2015年7���21日起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即:110000元×4.85%×5月/12月=2222.92元;之后,以160000元全部款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32000元【参照被告运营收入(益)进行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实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协议被解除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结算工资3000元(自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实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协议被解除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秀颖撤回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张秀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合作入股协议》各1份,证明:(1)双方约定由原告两次共出资160000元,向被告收购杭州智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常青藤教育,以下简称启迪公司��49%的股权,双方对合伙(合作)后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账户、收入结算分配和双方工资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2)合伙协议明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预付给被告合伙资金50000元。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入股尾款(股权转让价款)110000元的事实;3.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并不具有100%的公司股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之前未依约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4.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片段4份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对其进行劝导,但遭到被告的谩骂,双方之间实际丧失继续合作(合伙)的条件,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5.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份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履��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对其进行劝导,但遭到被告的谩骂,双方之间实际丧失继续合作(合伙)的条件,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6.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片段4份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曾提示被告已经违反《合作入股协议》所约定的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的转股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7.常青藤教育招生简章1份,证明杭州智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仅包括“成年人的音乐、舞蹈、书法、绘画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但被告故意隐瞒登记情况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8.(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现依法另行诉讼。9.《公证书》1份附光盘1张、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同证据4、5、6证明内容一致:(1)��行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对其进行劝导,但遭到被告的谩骂,而且2015年7月21日-27日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被明确表示:“工商的事再说”、“我全部中止办理”、“做你个鬼”“不做了…我现在就不转了”等意思确认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2015年9月6日,原告曾提示被告已经违反《合作入股协议》所约定的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的转股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10.2016年2月初拍摄照片1组,证明被告把公司所有资产转移了。11.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医疗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转让公司资产,原告在阻止过程中遭到殴打。故双方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被告周彩珠答辩称: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作入股协议》均合法有效,是否经工商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同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周彩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2.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配合进行股份变更,并催告原告进行办理。3.收款收据102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参与被告公司日常经营,已经实际取得股东地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秀颖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彩珠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合作入股协议》第四条并不是效力性规定,工资方面条款明确原告在公司具有主导地位。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享有90%的股份。对证据4-6,因为被告处信息已经删除,无法对每一句话真实性进行确认;被告认可曾经与原告发生争执,聊天过程���,双方情绪激烈,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发表的聊天记录的是中止,而不是终止。对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的《合伙协议》里没有限定经营范围,是否超过范围由工商部门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也参与了经营,证明原告认可了该经营范围。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仅反映取证过程的真实,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确实于2016年1月26日关闭。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颖提交的证据1、2、3与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9所反映的双方曾就本案合作事宜产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周彩珠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存在虚假,是为了应付诉讼制作的;没有显示股东的持股比例;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证据应是无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9月23日原告已经提起撤销之诉,被告在9月23日前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义务。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张秀颖和周彩珠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就位于拱墅区广业街322号智迪教育合伙事宜达成协议。由张秀颖支付160000元给周彩珠,周彩珠将常青藤教育(即智迪公司)的49%股份转让给张秀颖,包括位于广业街322号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收益、5月25日-8月16日房租;合伙事宜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期限10年;2015年2月25日前的所有学生收费归周彩珠所有,所有教师费用及支出由周彩珠承担;5月25日起所有学生收费归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张秀颖于2015年5月20日预付周彩珠合伙资金50000元整;余款110000元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如张秀颖未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合伙资金,已付50000元资金归周彩珠所有,张秀颖无权拥有常青藤的股份。后双方又签订《合作入股协议》一份,另约定合同期间所有收益和费用按周彩珠51%、张秀颖49%分摊;智迪公司49%股份转让工商登记备案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双方并对账务、工资等作出约定。该协议还注���预付款50000元已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2015年7月20日,张秀颖将110000元入股尾款转账给周彩珠。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秀颖代表常智迪公司向学生收取学费并出具收据。后双方未办理智迪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智迪公司目前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资本100000元,自然人投资人为周彩珍及周彩珠。智迪公司股东周彩珍及周彩珠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周彩珠将其所持有的49%的股份转让给张秀颖。另查明,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3985号张秀颖诉周彩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智迪公司的股东周彩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陈述其系代周彩珠持有智迪公司10%的股份,其同意将智迪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张秀颖。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合作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张秀颖已将股权转让款悉数支付周彩珠。本案的焦点在于张秀颖是否能主张解除合同。张秀颖认为,被告既未协助原告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未让原告充分参与公司的管理、享受股权分红,故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关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性效力,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要件。且工商变更登记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需要双方配合。庭审中,被告亦愿意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并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张秀颖自合同���订后即已代表智迪公司收取学费并开具收据,已参与了智迪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事实上已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综上,张秀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理财收益、利息损失、期待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张秀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