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李存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48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22号深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澄迈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424.89元;2、被告李某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1638.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64.85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70063.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73128.52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3、如被告李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6.8293%,按年浮动;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担贷字第BC201403170000020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名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设备订货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贷款用途。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对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2014年3月2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月利率15.0000‰。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8424.89元、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义务。被告贷到款项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7期贷款,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再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24.89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38.78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64.85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424.89元及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8424.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39.0244%计算)。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对被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羊日强人民陪审员何少锋人民陪审员韩青芯书记员余红梅审核:羊日强撰稿:羊日强校对:薛淞友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13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