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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晓生与王强、张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高晓生,张海英,崔永峰,席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宣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成海,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高晓生、张海英、崔永峰、席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高晓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崔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被上诉人席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报废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该报废汽车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从未经手该事故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一审前,被上诉人崔永峰、席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2004年购买的事故车辆是河北牌照且2006年6月18日卖给张文斌的车牌号是冀G×××××号,这次陈述的是先购买后过户,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部分内容在庭审中根本无人提供过证据或进行过陈述;3、原审法院找到了张文斌,但张文斌却未出庭,而且张文斌是车辆经手人,也可能是被告,张文斌的调查笔录所述的内容和车管所里提取的证据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4、上诉人当庭提出对张文斌出具的笔录和卖车协议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未予答复即作出判决;5、被上诉人张海英作为肇事司机卜占军的妻子应当在继承卜占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车辆是报废车,不存在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应先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高晓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崔永峰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了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席成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车辆报废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前,2006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席成海将未强制报废的车辆卖给张文斌,张文斌顶账给了上诉人王强,2010年4月王强将车卖给他人,因王强未提供买车人的身份情况就不能继续调查了,被上诉人席成海没有任何责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高晓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席成海与其弟席成军合伙开采铁矿,部分铁矿石卖给了杨燕在怀安县黄家湾收费站附近开办的选矿厂。2006年2、3月份,杨燕用登记在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B×××××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作价约28000元,抵顶了购买铁矿石拖欠的货款,将该车转让给了席成海和席成军。2006年6月18日席成海又将该车转让给张文斌,该车辆的几次所有权转移均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仍登记在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7月10日张文斌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崔永峰名下,车牌号改为冀G×××××号,实际所有人为张文斌。后张文斌因拖欠王强车辆修理费两千多元,便用该车(当时该车未到强制报废期,有机动车交强险)抵顶给王强,王强给付张文斌差价约四、五千元。2010年4月份经出租车司机赵金星介绍,王强将该车卖与他人,王强不知该买车人的身份情况。车牌号为冀G×××××汽车的强制报废日期是2008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卜占军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即冀G×××××号富康牌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川邮局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晓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晓生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1020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占军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晓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晓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皮肤擦伤。2012年11月6日高晓生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高晓生共花费医疗费43070.20元,外购固定式膝踝足矫形器花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晓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晓生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4、医疗终结期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5、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左右。高晓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高晓生的父亲高正清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其母亲康万连(1952年6月4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高晓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高文杰(2006年1月17日出生),长子高文豪(2011年9月21日出生)。高晓生、康万连、高文杰、高文豪均系农业家庭户。高晓生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卜占军与张海英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在宣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26日又登记复婚。2013年10月16日卜占军病故,后高晓生撤回了对卜占军的起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卜占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晓生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1020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卜占军在本案诉讼期间因病死亡,高晓生认可卜占军没有遗产且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张海英继承卜占军遗产的证据,故张海英依法对高晓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峰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该车辆的转让人,故其对卜占军驾驶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席成海虽曾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席成海将该车辆卖与张文斌时,该车系在检验合格期内,故席成海对卜占军的交通事故责任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强自述因张文斌拖欠其车辆修理费,张文斌将一辆红色富康车抵顶给他时,该车辆不是报废车,有保险。王强的陈述与席成海、张文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文斌抵顶给王强的汽车就是车牌号为冀G×××××富康小汽车。王强于2010年4月将该车辆卖与他人时,其应知该车已属于报废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但其仍将该报废车辆转让他人,故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强作为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转移登记及车辆号牌的变更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实际转移,故法院对王强提出的张文斌将车转让给他时,还没有取得冀G×××××车辆号牌,所以其受让的车辆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结合高晓生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其自己承担的责任部分在内,法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43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5.4元)及鉴定费2000元。根据高晓生从事的道路运输农民及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法院依法支持高晓生四个月误工费为15381元46143元/年÷12ⅹ4。根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法院依法支持高晓生护理费为9400元。高晓生主张交通费的票据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且为重复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此,王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晓生67748.4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46090.2元,由高晓生按照4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8436.08元,王强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27654.12元。判决:一、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晓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402.52元;二、驳回高晓生要求崔永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晓生要求席成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晓生要求张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文斌自认其从席成海处购买了三厢红色富康车一辆,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崔永峰,而侵权人卜占军所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也是被上诉人崔永峰,被上诉人崔永峰、也认可本案侵权人卜占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即是已卖给张文斌的,登记在其名下机动车,故可认定张文斌所述的三厢红色富康车一辆即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而张文斌陈述其将肇事车辆买入后,在抵顶了其欠上诉人的修理费之后将车卖于上诉人,上诉人亦自认张文斌因欠其修理费而将一辆红色富康车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抵顶了修理费同时又支付了部分价款获得该车,双方只发生过一次涉及车辆的交易行为,双方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上诉人虽主张张文斌卖给其的是一辆两厢红色富康车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各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张文斌卖给上诉人的车辆即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崔永峰、席成海既不能支配该车,又不能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上诉人崔永峰、席成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取得该车时,该车尚不是报废车,但上诉人在车辆已达到报废时间后又将车卖出,故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高晓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人现已死亡且未发现遗产,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在向被上诉人张海英在其继承卜占军的财产的限额内主张权利,也可向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按赔偿责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