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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曹树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林,曹树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林,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刚,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李德林因与被上诉人曹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德林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做工合同,我于2014年春节前做钢筋笼子,完成工程价款为19250元,2015年6月-8月总计完成干包价为6875元,以上两项合计26125元。被告写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借口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26125元。原审被告曹树刚辩称:李德林2014年11月进场加工制作孔桩钢筋笼子共计550米,按35元/米,共计19250元,我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孔桩混凝土已浇筑完毕,我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腊月十八日支付19250元的80%工人工资给原告,在做工期间我向李德林支付生活费,当时李德林还付了2000元介绍费给先锐。后因李德林做的工程经建设局、公司验收不合格,我与李德林于2015年5月29日协商解除合同,当天在办公室写了退场协议,我打了一张欠条给李德林,我签字盖了手印的。李德林向法院起诉的26125元不是事实,我只欠他6000多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林与被告曹树刚于2014年11月6日以曹树刚为甲方,李德林为乙方签订单工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将聚源豪城1#楼基础钢筋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孔桩钢筋笼3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进场做工,完成钢筋笼550米,价值550米×35元/米=19250元,2015年完成钢筋笼65米,价值65米×35元/米=2275元,做点工6.5个,每个200元,共计1300元,焊大门包干价200元,原告自己修搅拌机350元,塔吊基础做钢筋、打混凝土包干价1500元,塔吊配送钢筋制作包干价1000元,焊小门250元,以上各项合计26125元。后因李德林做的工程经建设局、公司验收不合格,曹树刚与李德林于2015年5月29日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甲方在6月25日前付清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余款。刚进场不久,曹树刚给付李德林3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所欠劳务费,原、被告结算当天在曹树刚的办公室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给李德林。庭审中原告李德林提交的结算清单下半部分缺失。李德林向被告要钱未果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否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欠原告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6125元工工程款,提交了结算清单,但该清单下半部分缺失,内容不完整,李德林系该证据持有人,对缺失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推定缺失部分内容对其不利,不具有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以被告曹树刚认可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9250元的80%的款,下欠3850元,以及结算清单载明的原告另外做的工程量劳务费6875元,合计下欠1072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应由被告曹树刚支付原告劳务费10725元。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的3000元是借款,后来还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曹树刚支付原告李德林劳务费10725元。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曹树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结算清单纸张不完整,落款写在中部,不符合日常书写规则,对该重要证据予以否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出具结算依据时用的就是有缺失的纸张,且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公民之间设立民事关系利用缺失纸张进行书写的事比比皆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也不可能按照相应的书面形式进行书写,书写格式是否规范不能作为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一审仅仅以纸张不完整、格式不符合日常书写规则,便对结算清单不予采信错误。证人先锐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80%工人工资的事实只是听说,其并未见到双方如何给付,一审根据其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80%工人工资错误。证人江某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000元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用于与上诉人合伙做工的金仲连回家用的,该3000元已偿还,一审采信江某证言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工程价款19250元,2015年6—8月总计完成干包价为6875元,总计26125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261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残缺结算清单的状况为:结算清单上部分系所做工程及应支付的款项,倒数第二行内容为“合计26125元”,该部分内容靠结算清单右边,纸张边缘紧贴“合计26125元”的字迹边缘,其中,“元”字的笔划有轻微缺失,最后一行内容为“曹树刚认可下欠李德林”,该内容靠结算清单左边,纸张刚好至“林”字处缺失,倒数第二行与倒数第三行之间空白处(靠纸张左边)记载有“2015年8月6日”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认可该结算清单内容系其所写,但结算清单现显示的内容不完整,“曹树刚认可下欠李德林”以下的内容为26125-15400=2850+6875=10725元,另起一行签名“曹树刚”,最后一行为日期“2015年5月29日”。并主张结算清单中现显示的日期不是其所写,是后补的,其所填写的日期在缺失部分。综上,本院分析认为,从外观看,结算清单纸张残缺的痕迹均紧贴着现存的字迹笔划边缘不规则地缺失,若结算清单纸张在书写前就已残缺,书写的内容不至如此紧贴纸张边缘,结算清单中“2015年8月6日”的内容从肉眼看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字迹也不相符,日期填写在结算内容中间,且不是另起一行,而是处于倒数第二行与倒数第三行之间空白处,不符合一般书写逻辑。因此,根据该结算清单现存的内容及残缺的痕迹,不能认定该结算清单系书写之前原始残缺,即不能认定该结算清单现存的内容系双方进行结算时书写的全部内容,上诉人仅以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2612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结算依据时用的就是有缺失的纸张与结算清单显示的状况甚不相符,一审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并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数额为10725元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应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款26125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欠其劳务款26125元事实,一审系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计算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劳务款的数额,证人证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没有根本性的影响,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人先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其80%工资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江某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无论其性质如何,对一审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一审亦未在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该3000元,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于本这案无意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莺审判员  王云审判员  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