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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祥雷与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雷,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839号原告朱祥雷,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汪玉喜,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魏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魏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祥雷与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物流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祥雷委托代理人王庭业、周丹,被告久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党权、陈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祥雷委托代理人王庭业、周丹,被告久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朱祥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收去原告押金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6115元,每月仅休息两日,春节期间除夕到初二也正常上班。2016年3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退还原告8000元押金;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90元;3、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6115元;4、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230元;5、支付原告自建立劳动关系起每月仅休息两日之外的休息日加班费26976元,法定假日三倍加班费6744元;6、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久源物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8000元押金与2016年2月工资系原告离职时未领取,被告并不存在不支付的情况。由于原告违反海德公司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被告被处以20000元的罚款,故原告赔偿被告所受损失后,被告方可支付上述款项。3、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危险品车辆驾驶员一职。2016年2月28日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关于禁止酒后驾驶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在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厂区内酒后驾驶危险化学品车辆,系违法违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无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原告每月工资为5515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1500元等。2016年1月,被告为增加驾驶员收入,增加300元满勤奖与300元车辆维护保养奖励,故原告在2016年1月的全额工资为6115元。其中,被告综合考虑了原告可能的休息日、节假日,每月发放原告1500元加班费,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朱祥雷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酒后在海德公司厂区内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工资为每月5515元,2016年1月起,原告工资为每月6115元,每月代扣款为285元。被告曾收取原告8000元押金,并有2016年工资6115元尚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后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47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件的审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庭审结束,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押金并支付2016年2月工资6115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入职时收取押金系违法,应当返还其8000元押金,并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6115元。被告抗辩称收取押金系因原告从事危险品运输会领取预支款,故被告收取押金是为了冲抵备用金、违章罚款等事项。现因原告酒后在厂区内驾车,海德公司给予原、被告及案外人孙少将共计罚款20000元的处罚,该笔罚款已由被告支付,故在原告接受罚款后,被告才能支付其押金及2016年2月的工资。被告提交海德公司出具的20000元罚款收据一张。原告经质证,认为海德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故对罚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海德公司系平等主体,海德公司不具有处罚的权力,被告与海德公司在合同中对罚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原告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主张因原告过错支付了海德公司相应的罚款,但该损失亦不属于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被告履行与海德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行为,而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也并未对相关处罚事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方可支付其押金与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押金并支付2016年2月工资6115元。2、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工会,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系违法;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晚上工作结束后在就餐时饮酒,之后回到海德公司厂区内取手机,并非在工作时饮酒,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晚饮酒后回到海德公司厂区内驾驶危险品货车,被安全员发现。原告与安全员发生冲突,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单位规章。后被告单位队长前去处理,但原告仍然醉酒闹事,直至回到被告单位。被告根据相关规章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16年2月29日当天下午将决定报单位工会备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公告形式作出。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书面证据:除名决定、海德公司驾驶员酒后进厂报告、情况说明、海德公司规章、停车场管理规定、暂扣通知单、久源物流公司禁酒令、2016年2月29日会议纪要、驾驶员学习教育记录、除名决定的通知公告、海德公司平面示意图、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的承诺书。原告经质证,对酒后进厂报告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停车场管理规定系海德公司制定,与本案无关。对暂扣通知单和会议纪要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事情经过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海德公司厂区示意图照片和驾驶员学习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学习签到记录不能反映出学习的内容,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晓。对禁酒令和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并未经过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系被告单方做出。对劳动合同及除名决定的通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驾驶危险品货车在海德公司厂区停车场内倒车时被值班门卫吴某发现其系酒后驾车,后上报海德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吴某系海德公司员工,海德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故证人证言不可信。根据证人表述,如果原告存在酒后倒车的情况,应由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而非门卫劝离。原告倒车都有问题,更不可能进行卸货。原告在经过2号门时都没有被检查到喝酒,证人证言并不属实。被告抗辩原告实际是将车辆卸完货之后开车出2号门,车上没有货,故经过2号门时没有对其进行检查。原告被吴某劝离后,又返回闹事,后吴某才告知领导。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汤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开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参加该会议的工会主席沈某将会议纪要交给了工会主任、委员汤某备案,被告单位工会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沈某参加过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单位工会并未依法登记,没有实际成立。沈某在被告单位除工会主席外还有其他职务,故不能认定其是以工会主席身份参与会议讨论。证人汤某虽陈述其系工会主任,但实际上从未以工会名义做过工作,工会实际没有成立。被告提交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总工会的批复以及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工会的成立情况及两名证人在工会的任职情况。原告经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只反映被告成立工会的步骤,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成立工会。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就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海德公司厂区内酒后驾车提交海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配有厂区示意图予以说明,海德公司与被告虽有部分股东相同,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2月28日晚,原告在海德公司停车场倒车时因多次无法进入车位,被值班门卫吴某发现其酒后驾车。原告被吴某劝离后,又回到厂区内取手机,海德公司请被告单位人员前来处理此事时,原告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系危险品货车驾驶员,其在海德公司厂区内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其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停车后饮酒,回到厂区内取手机时被发现,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申请其单位工会委员汤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会议纪要中有沈某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了工会,工会表示无异议。证人沈某因参与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总工会的批复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工会的成立情况以及沈某与汤某的职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支付其每月仅休息两天之外的双休日加班费26976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费6744元。原告提交出库单6张,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抗辩原告作为物流行业的驾驶员,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考虑到驾驶员的工作时间,给每辆车配备了两名驾驶员,同时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1500元,另在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了每辆车2200元的加班费,故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1500元加班费,对是否领取了2200元春节加班费不清楚,但其认为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认证如下: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被告单位虽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但原告从事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工作,该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每月1500元的加班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押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6115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押金。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6115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已出具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未将该合同交予其留存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危险品车辆驾驶员,酒后在化工厂区内驾驶危险品车辆,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危险品驾驶员职业道德,性质恶劣,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祥雷押金8000元;二、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祥雷2016年2月工资6115元;三、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祥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朱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久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魏东亮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