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淑贤与王福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王福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177号原告王淑贤,女,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女儿。被告王福佳,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原告王淑贤诉被告王福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福佳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1时20许,被告王福佳驾驶吉小号小型轿车沿景阳大路行驶至万福街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淑贤挂撞致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王福佳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尾骨骨裂,有吉大一院开具的诊断证明需要卧床休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300元、医疗费1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佳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8元,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20许,被告王福佳驾驶吉小号小型轿车沿景阳大路行驶至万福街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淑贤挂撞致王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福佳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另查明,吉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票据、门诊手册证明伤后就医花费门诊费共1304.91元,外购药无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予以保护500元,医疗费共保护原告1804.91元。2、护理费。原告右侧坐骨骨折,未住院,依据原告提供2015年9月13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医嘱“卧床、全休一个月”、2015年10月21日医嘱“全休一个月”,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保护原告护理费60天共7249.2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吉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91元、护理费7249.2元,以上共计9054.11元。二、二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吉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赔偿原告王淑贤9054.11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共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淑贤负担4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74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