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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554号,原告刘品和诉被告张家祥、杨代珍,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和,张家祥,杨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第1546号原告:刘品和,男。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祥,男。被告:杨代珍,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品和与被告张家祥、杨代珍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刘品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品和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品和撤诉。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