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登芬与零碳(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芬,零碳(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510号原告刘登芬,女,汉族,生于1959年10月3日,四川省凉山州人,现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零碳(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号中日会馆***室。法定代表人姚庆。原告刘登芬与被告零碳(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登芬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在天全县老场乡大坪山农场的养殖工,为被告养殖生猪四年之久。2015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2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欠条。被告零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登芬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零碳公司处务工,主要在零碳公司在天全县老场乡大坪山经营的农场从事养殖工作。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大坪山农场养殖工刘登芬:我公司的大坪山农场因政府修路要封山数个月,鉴于无法保障夏季饲料贮备保质问题,我公司采取保留核心雅南猪种群其他养殖场采取分散转场联养托养方式,从即日起停止其他养殖场运营用工。本次补发部分工资后余下欠您工资总额为7520元,公司将在未来修路工期间陆续补完。特此立据,双方确认”。被告零碳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迟迟未给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零碳公司处务工,零碳公司欠原告工资752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零碳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因此被告零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零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零碳(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登芬工资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人民陪审员 樊春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