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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成文与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文,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82号原告:张成文,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雁花,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地址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尚宏,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原告张成文与被告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雁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4320元,共计64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单位割草机飞出的铁片打伤右脚,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平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除前期已花费用外,再给付原告9万元赔偿,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万元,剩余6万元赔偿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6万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违约被告需按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赔偿期间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一直积极给付原告赔偿款,欠原告的剩余赔偿款肯定给付,会尽快解决。被告并未恶意拖欠,只是由于今年的经济状况一直是负债经营,单位经济不是很宽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平朔人民调解委员会朔平调(2015)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剩余赔偿款给付期限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如果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未支付完毕剩余赔偿款,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故自2016月7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0-6月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4.35%÷365天×4倍×6天×60000元=171.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71.5元,共计60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成文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171.5元,共计60171.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朔州市盛峰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