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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美华与被告藏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华,藏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615号原告:程美华,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华,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被告:藏祝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负责人:刘其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美华与被告藏祝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华、被告藏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赫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72838元,在诉讼过程中,程美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改为8977.5元(85.5元/天×105天),护理费改为3591元(85.5元/天×42天),损失共计8788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湘J49B**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盘塘镇墟场与被告藏祝清驾驶车牌为湘H22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美华受伤后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7724.8元。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美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藏祝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程美华构成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陪护6周(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医疗费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万元,休息半个月。程美华损失有:1.医疗费47724.8元(37724.8元+后期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误工费8977.5元(85.5元/天×105天);4.护理费3591元(85.5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18688.1元(10993元/年×17年×10%);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87881.4元。藏祝清辩称:在交强险内赔偿,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愿意协商解决。联合财保赫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限额内赔偿程美华的合法损失,但程美华部分诉求过高,依法核实;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1时50份,程美华驾驶湘J49B**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盘塘镇墟场与藏祝清驾驶车牌为湘H225**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美华受伤后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7724.8元。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美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藏祝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程美华构成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陪护6周(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医疗费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万元,休息半个月。另查明,湘H225**三轮摩托车系藏祝清所有,湘H225**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藏祝清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认定程美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724.8元(37724.8元+后期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8977.5元(85.5元/天×105天);4.护理费3591元(85.5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18688.1元(10993元/年×17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85881.4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联合财保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256.6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应由被告藏祝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因程美华与藏祝清已达成赔偿协议,除去已垫付的3000元,藏祝清还应赔偿原告程美华15000元,应由藏祝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其他损失,原告程美华自愿放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程美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美华35256.6元,共计45256.6元;二、藏祝清赔偿程美华18000元,因藏祝清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藏祝清尚应赔偿程美华15000元;三、驳回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藏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