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诉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481号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包全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牛喜珍,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吕显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诉被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已预交1475元,退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鑫源冶金工业炉筑炉厂1475元。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