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罗宏、翟国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腰河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致车辆损坏,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陈某乙的损伤属一级轻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腰河附近时,撞上前方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后被害人陈某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沙腰河附近,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对方驾驶员是一个男的小伙子,身上有酒气,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救护车将其送医院了。3、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一天晚上,两人和陈某甲等人在镇江聚餐喝了酒,后凌晨四点多钟陈某甲开车走了。徐某的证言还证实,凌晨五点多钟,陈某甲打电话说在金港大道不到扬中三桥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三轮车,其就赶到交警队,陈某甲已经在交警队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民警在现场发现陈某甲有酒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及、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mg/100ml,陈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监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8、行驶证、保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涉案车辆登记、保险等情况,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9、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某甲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已预付陈某乙赔偿款52385元。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陈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11、户籍资料信息,证实陈某甲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人民陪审员 翟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