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军与张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张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53号原告:熊军,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张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熊军与被告张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73021部队为被告加工安装一批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总计80000元,约定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5月底前付清。后被告到期未付。2016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先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工程款于2016年4月底和5月底分两次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款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2、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打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承诺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录音资料,经庭后与被告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承诺先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工程款于2016年4月底及5月底分两次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款项,并支付10000元利息,然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军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