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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王松胜、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王松胜,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李海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杨柳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松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沈明才,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唐娟,唐欢欢,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海生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滨、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7时30分许,王松胜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阳市广武大桥东200米龙王庙路口进入光武路时,与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海生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人民医院和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事故认定王松胜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被告路港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因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外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项下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031元。被告路港货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王松胜系实际车主,也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具体情况。三、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信息情况。四、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33天,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五、医疗费发票13张共计费20738.09元。六、鉴定费发票2张。计1400元。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存在异议,第二次住院造成的部分损失,系出事后2个月才住院治疗,存在延误治疗的可能,我公司不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且两次住际实际天数是32天。证据五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部分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时间跨度太大,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七有异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路港货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王松胜系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挂靠协议。被告王松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松胜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阳市广武大桥东200米龙王庙路口进入光武路时,与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海生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海生和乘坐人李士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胜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生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生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和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下唇裂伤;4、牙齿缺损(部分)5、××”。住院期间,李海生于2015年10月10日曾到该院口腔科门诊检查,诊断意见为:颞颌关节功能紊乱(外伤性),建议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7日李海生从该院出院。后因下唇裂伤,张口困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到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颌骨骨髓炎;2、颌面部多发骨折(陈旧性)”。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海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下颌骨折骨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评定其后期牙齿修复费用约8000元左右。经查,肇事车辆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松胜,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港货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内。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李海生和李士山与保险公司分别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李海生的赔偿协议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前,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李海生各项损失共计68056元整。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李海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34。二、原告李海生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今后永无纠葛。李海生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由其向侵权方主张。李士山的赔偿协议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前,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李士山各项损失共计9944元整。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李士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1。二、各方为此次交通事故,今后永无纠葛。协议签订后,李海生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松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庭审前,李海生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其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由其向侵权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海生请求王松胜和路港货运公司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李海生的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共有11张发票共计20588.49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8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6000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时间为32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支持,符合常理。30元/天×(32天+32天)=19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08.49元,王松胜和路港货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70%:28508.49元×70%=1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生各项损失共计19955元。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