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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9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黄俊先、金伟彦与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大平、刘莹合同纠纷准许撤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先,金伟彦,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大平,刘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2944号之一原告:黄俊先,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金伟彦,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民兵训练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6947094-4。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莹,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黄俊先、金伟彦与被告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大平、刘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金伟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伟彦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伟彦撤诉。审 判 长  孙维东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