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中权与王军、张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权,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261号原告:徐中权,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正玲,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永虎,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荚林,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徐中权与被告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军、张正玲立即向徐中权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徐永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荚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于2014年6月21日向徐中权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徐永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荚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本人担保伍万元整,荚林”。经徐中权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是在王军、张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军、张正玲应当共同偿还。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中权与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王军因资金周转向徐中权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中权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徐永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荚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注明“本人担保伍万元整,荚林”。之后,徐中权多次向王军、徐永虎、荚林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军与张正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徐中权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徐中权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在本院依法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徐中权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原件,故对徐中权与王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徐中权可以随时要求王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王军在徐中权提起诉讼之后仍未及时还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徐中权要求王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永虎自愿为王军所欠徐中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荚林自愿对王军所欠徐中权的债务中的本金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关于张正玲是否应当对王军所欠徐中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正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王军与徐中权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王军与张正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正玲应当对王军所欠徐中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张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中权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徐永虎对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荚林对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款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王军、张正玲、徐永虎、荚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