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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国荣与被告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荣,蒋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025号原告:沈国荣,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被告:蒋林萍,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沈国荣与被告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年内还清,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林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林萍曾向原告沈国荣借款50,000元,因一直没有清偿,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国荣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属实,三年内还清,每月利息为1500元整。借款人:蒋林萍”。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虽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有三个月未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此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林萍偿还原告沈国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息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国荣负担200元,被告蒋林萍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