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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游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便用力拉扯游某并致其摔倒在地,导致左前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游某左前臂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尊重法庭判决,提出其并没有故意伤害游某的主观意图,其当时是想把张某和游某拉开而去掰开游某的手,游某是因为扑空了才会摔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证人官小明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可知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的目的是劝架,也是为了把张某和游某拉开才会碰到游某,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游某的故意,且游某和张某分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停下来没有动手,其既没有直接的故意也没有间接的故意。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游某两家系邻居,两家因为土地纠纷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5年9月5日15时许,在村干部调解双方土地纠纷时,被害人游某谩骂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引起争吵,张某某打了被害人游某左脸一个巴掌,两人因此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劝架未果,便拉扯游某并致其摔倒在地,导致游某左前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游某左前臂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游某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家和游某家系邻居,因为土地纠纷一直有矛盾。2015年9月5日下午3时左右,游某因为土地纠纷把村干部找来调解。游某骂其老婆,其老婆就冲上去和游某扭打起来,当时游某站上面,其老婆站下面。其和村干部去拉架,村干部拉游某,其拉其老婆,双方都没有拉开,因为其老婆脚上有伤,其就过去用力拉住了游某的左手,把她的手从其老婆头上掰开,掰开以后其就放开了游某的手,她就突然往她的身体左侧摔倒下去,然后躺地上说手断了。游某摔倒是因为其用力掰开她的手,其放开她手后,她因为失去平衡后往身体左侧摔倒下去。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和张某某家系邻居,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情一直有矛盾,2015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其找村干部来调解土地纠纷的事情。调解的时候,其说张某某的房子没有审批过,张某某就叫他老婆来打其。张某某老婆先打了其左脸一个巴掌,又来拉扯其的头发,其也抓着她的头发。张某某走过来踹了其右侧屁股一脚,其就摔向了自己身体的左侧,当时就感觉左手断了。3、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和游某家因为土地纠纷一直有矛盾,2015年9月5日吃过中饭以后,村干部来调解土地纠纷的事情,游某骂其,其火起来就打了游某左脸一个巴掌。游某来抓其头发,因为游某是站在比其高的台阶上,所以其被她压着头,其用手抓游某的头发还是衣服,其老公和村干部就上来劝架,后来在拉扯过程中两人就摔倒了。因为其的头一直是低着的,所以其不知道当时其老公在干嘛。4、证人傅某录(系被害人游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一天下午,其因为土地纠纷跟张某某夫妻吵起来,其妻子游某听见就从家里出来,骂张某某的老婆,双方还因此吵起来。张某某的妻子打了其老婆左脸一个巴掌,其老婆就跟她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张某某走上来一脚踹在其老婆的屁股上,其老婆就往其身体左侧摔倒下去。其老婆摔倒后就说手摔断了,其没看清楚张某某具体踹在那个位置,也没有注意衣服上有没有脚印。5、证人傅某福(系被害人游某大伯)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傅某录家与邻居张某某家因为房子土地的事情一直有矛盾。案发当天其在场,当时村干部已经到场调解,其弟媳妇话骂的比较难听,张某某老婆听见后就打了其弟媳妇一个巴掌,然后双方就扯起头发来了。这时候张某某过来了,他先是拖着其老婆的手准备把两个人分开,后来拖不开,其就抓住其弟媳妇的手,然后一脚踹在其弟媳妇屁股大腿的位置,其弟媳妇就滚到地上了,然后说手断了。其认为其弟媳妇手上的伤是张某某造成的,因为他当时拉着她的手再踢她,其弟媳妇一滚倒手就扭了。6、证人黄某(系被害人游某弟弟)的证言,证实游某家和张某某家是隔壁邻居,因为挡墙的问题发生了很多的纠纷。案发时村干部到场调解,游某骂了张某某的老婆,张某某老婆就打了游某一个巴掌,双方就互相打起来了。大家就去劝架,张某某也过来拉他的老婆,但是拉不开,张某某就踢了游某屁股上一脚,游某就滚到一边去了,说手腕很痛。7、证人官小明(系桐村镇桐村村的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3时左右,其到游某家去调解土地纠纷。双方因为土地争了起来,游某就开始骂张某某的老婆,张某某老婆听了以后就打了游某一个巴掌。然后两人就扭打起来。张某某从自家的房子那边慢慢的走过来劝架,他站在两人中间,一只手去抓张某,另一只手去推游某,然后游某就和张某一起往左侧慢慢倒了下去,除此之外张某某和游某没有其他接触。8、被害人游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记录,证实游某的受伤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土路,系一个斜坡。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游某以及被告人妻子体表受伤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游某左侧桡骨下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评定游某的左前臂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的身份情况。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游某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14、审前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官小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游某因土地纠纷与张某发生拉扯,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劝架,在劝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拉扯游某致其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某拉扯行为与被害人游某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发生扭打,在拉架时不是规劝其妻子放手,而是针对被害人采取用力将被害人推开的方式,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当时处于有坡度的地面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游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游某和证人黄某、傅某福、傅某录的证言均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踢了被害人游某一脚致其摔伤,但证人黄某、傅某福、傅某录均系被害人游某的亲属,证言的细节描述不详,证明力较低,从案发现场情况又难以得出被告人脚踢被害人臀部的结论,且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官小明的证言不符,故该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踢被害人游某一脚致游某受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游某的损失,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游某亦有一定过错,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华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