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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28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代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沁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女儿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代某乙。因性格不投,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代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代某乙。因性格不投,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示的结婚证、子女代某乙的户籍证明、子女代某乙的说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生活,但双方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表示坚决离婚,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调解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女儿的年龄已经超过十周岁,并且表示愿与原告一同生活,应当尊重女儿的意愿。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综合予以确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子女代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代某甲自2016年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