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与刘铁锁、武秀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刘铁锁,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22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任文魁,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锁,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武秀萍,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刘铁锁的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成喜红,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俊玲,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成喜红的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兵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崔爱卿,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张兵舰的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任吉会,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小青,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任吉会的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成永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李娥清,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成永进的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格信用社”)与被告刘铁锁、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刘铁锁、成喜红、张兵舰、任吉会、成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秀萍、张俊玲、崔爱卿、李小青、李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格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铁锁承担返还剩余本金9万元、利息、罚息16609.31元(2016年4月10日)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铁锁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万元,月利率为8.313‰,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为此提供担保,且于同日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9万元的借款划至被告刘铁锁的账户,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铁锁只归还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并未履行其按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义务。被告刘铁锁、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铁锁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我与被告武秀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武秀萍签字是我代签的,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用,借款9万元是被告张兵舰使用,应当由被告张兵舰承担还款义务,我和被告武秀萍都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成喜红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与被告张俊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俊玲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对被告张兵舰进行帮忙,被告刘铁锁的借款是被告张兵舰所借并使用,应当由被告张兵舰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兵舰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与被告崔爱卿是夫妻关系,被告崔爱卿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她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合同的形式是联贷联保,虽然借款人是被告刘铁锁,我是担保人,但该借款我是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刘铁锁、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没有关系。被告任吉会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与被告李小青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小青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她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成喜红一致。被告成永进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字,我与被告李娥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娥清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她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成喜红一致。被告武秀萍、张俊玲、李小青、崔爱卿、李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锁与被告武秀萍、被告成喜红与被告张俊玲、被告张兵舰与崔爱卿、被告任吉会与被告李小青、被告成永进与被告李娥清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铁锁在原告出具的太原市城区信用联社联保农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被告刘铁锁在2012年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种猪及饲料,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家庭资产17万元,借款期限2年,”是否在信用社有借款”一栏为”否”;保证人为成永进、任吉会、成喜红、张兵舰......。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铁锁、武秀萍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贷款9万元,用途为购种猪及饲料,贷款2年,并承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家庭财产变现及一切经济收还贷款。同时,被告任吉会、成喜红、刘铁锁、张兵舰、成永进五人以及各自的配偶李小青、张俊玲、武秀萍、崔爱卿、李娥清等10人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协议上有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9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相互联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款、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保证人任一账户内扣收。同时,被告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分别向原告出具联保贷款担保承诺书,均同意为被告刘铁锁借款9万元贷款担保,并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担保人在联保小组中有贷款9万元,有担保贷款36万元。从此担保后不再计划增加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吉会、李小青、成喜红、张俊玲、刘铁锁、武秀萍、张兵舰、崔爱卿、成永进、李娥清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余额为45万元,被告任吉会、成喜红、刘铁锁、张兵舰、成永进每人的最高贷款余额均为9万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最高额贷款月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4月15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的年利率和计息方式,无需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联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款、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刘铁锁出具山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刘铁锁在2012年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9万元,贷款方式为农户联保,借款用途为种猪和饲料,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利率为8.31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约定贷款逾期、挤占挪用分别按约定利率加收50%和100%罚息,借款人处有被告任吉会、成喜红、刘铁锁、张兵舰、成永进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原告为被告刘铁锁办理贷款9万元进行了拍照。被告刘铁锁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成喜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罚息为16609.31元未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联保贷款合同、太原市城区信用联社联保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照片打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贷款合同、太原市城区信用联社联保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均有各被告签名、捺印,被告成喜红、张兵舰、刘铁锁、任吉会、成永进对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其代替各自配偶即被告张俊玲、崔爱卿、武秀萍、李小青、李娥清的签字,否认各自配偶的签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联保贷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铁锁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9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刘铁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义务,被告刘铁锁已支付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故应支付借款9万元从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刘铁锁、武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铁锁欠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铁锁、武秀萍也共同向原告作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家庭财产变现及一切经济收还贷款”的承诺,该承诺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武秀萍应对被告刘铁锁欠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铁锁辩称未收到贷款9万元,是由被告张兵舰收取借款,应由其偿还借款,但其无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兵舰、崔爱卿、刘铁锁、武秀萍、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应按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秀萍、张俊玲、崔爱卿、李小青、李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锁、武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格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铁锁、武秀萍、成喜红、张俊玲、张兵舰、崔爱卿、任吉会、李小青、成永进、李娥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