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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红波与鄢达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波,鄢达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12号原告杨红波,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鄢达汉,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红波与被告鄢达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鄢达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3524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达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是将交通事故的手术和心脏手术一起做的,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我垫付了8609.6元,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红安住院20天后转院,耽误治疗的时间。原告杨红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红波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鄢达汉的驾驶证、鄂J9C5**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鄢达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红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鄢达汉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酒后行走,从马路对面冲出来倒在我的反光镜上,这样将原告带了下。证据3、红安县人民医院、武大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住院发票,拟证实原告共住院3次,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76521.83元(其中原告支付75912.23元,被告支付609.6元)。被告鄢达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与原告当时在交警所说不一致。证据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够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1800元。被告鄢达汉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1900元。被告鄢达汉对该证据有认为交通费过高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鄢达汉驾驶鄂J9C5**小型客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西段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杨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波被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75912.23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鄢达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红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红波的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认可。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红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杨红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12.2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191.10元(26209元/年÷365天×128天鉴定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6860.19元,该款由被告鄢达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872.9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919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900元),被告鄢达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红波67989.78元【(136860.19-51872.96)×80%】,原告杨红波自行负担16997.45元【(136860.19-51872.96)×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达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波51872.96元。二、被告鄢达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红波67989.7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19862.74元,扣除被告鄢达汉已支付8000元,由被告鄢达汉还应赔偿原告杨红波111862.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鄢达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霞审 判 员  吴 晟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