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治春与颜加兴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春,唐晓华,颜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系刘治春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加兴上诉人刘治春、唐晓华与被上诉人颜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刘治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被上诉人颜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春、唐晓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刘治春、唐晓华仅需向颜加兴支付借款本金20,970元及利息5754元,合计26,724元;2、案件受理费由颜加兴负担。事实与理由:颜加兴在2014年12月16日抢了刘治春的包,内有现金10,000元及手机两台,故刘治春、唐晓华仅欠颜加兴20,000元,应按2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颜加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颜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治春、唐晓华偿还颜加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250元(利息暂计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64,2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治春、唐晓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刘治春向颜加兴借款50,000元,刘治春向颜加兴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加兴人民币现金五万整(50,000元)(3个月还清)。1527347****此据。借条人:刘治春2011.8.17”。颜加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治春支付了42,5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7500元。因刘治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颜加兴即催刘治春、唐晓华还款。2012年3月15日,刘治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颜加兴20,000元。后因刘治春未继续偿还剩余欠款,颜加兴向刘治春的妻子唐晓华追偿,唐晓华在确认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5月6日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偿还剩余欠款。但刘治春、唐晓华至今尚未归还剩��欠款。刘治春与唐晓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治春、唐晓华向颜加兴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颜加兴要求刘治春、唐晓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经查实,刘治春、唐晓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颜加兴20,000元,故对于颜加兴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故对于颜加兴要求刘治春、唐晓华偿还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4,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刘治春、唐晓华应偿还颜加兴本金30,970元及利息7754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15日利息:50,000×0.06÷365天×118天=970元,偿还的2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折抵本金,剩余本金:5000-(2000-970)=30,97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30,970×0.06÷365天×1523天=7754元),此后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治春、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加兴借款本金30,970元;二、被告刘治春、唐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加兴借款利息7754元,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如果被告刘治春、唐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颜加兴负担558元,由被告刘治春、唐晓华负担84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治春、唐晓华应偿还颜加兴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治春向颜加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唐晓华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刘治春、唐晓华应向颜加兴偿还借款,刘治春、唐晓华提出颜加兴于2014年12月16日抢走刘治春现金10,000元及手机两台,但刘治春、唐晓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应由刘治春、唐晓华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治春、唐晓华提出仅欠颜加兴20,000元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治春、唐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治春、唐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