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孙同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31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个体业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浑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孙同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诉称: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灯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己店内的多份样品,被告带走样品进行参考。几天后被告从原告提供的样品中选择了本案的标的隧道CT灯具,双方当时约定隧道CT灯具数量为810个、单价为440元,但未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灯具过程中严重违反安装规程的要求,没有将应当连接的地线连接上,导致送电后灯具内的镇流器遭到严重破坏。2014年9月2日,被告孙同洲将其因个人原因造成灯具部件损坏(镇流器)委托原告代为转交厂家维修,维修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9月12日前还款,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维修费的欠据是因为被告当时知道是由于自己安装过程中没有安装接地线导致灯具内的镇流器损坏,所以被告自己承担了维修责任,灯具的使用环境特别潮湿已经超出了灯具的正常使用环境,被告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灯具部件损坏,维修费其自愿自己承担,但事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灯具部件维修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2年9月,被告承揽了吉林省吉盛机电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县道下临线三道沟至下套段边防公路建设项目灯具及安装工程。被告为了工程所需灯具的品牌和质量标准,决定购买原告经营的隧道CT灯具。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购买该灯具810个,单价为440元的口头协议。被告口头告诉原告,要买隧道CT灯具,没有看样品,原告也没有提供样品。当时对灯具数量和质量都有口头约定,数量确定为810个,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灯具单价没有确定,支付了灯具款35.2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810个隧道灯送到我方施工现场。货到现场后经拆开包装发现灯具没有固定支架,无法安装,因此本诉原告提出与厂家协商重新调换产品。2012年11月中旬,原告将制作好的固定支架运到现场,将每个灯具安装支架。三个月安装完毕。当被告全部安装完毕之后,又发现大部分灯不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先后两次将不亮的灯具返厂调换,严重影响了工期。2014年7月份,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验收时,发现灯具有123个不亮、灯具密封不好、灯具与支架不是配套产品、灯具与支架连接处处理不到位,造成灯具内有雾水,直接导致灯具受潮,无法点亮等严重问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应当对其质量负有法定维修退换等义务,如果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灯具部件维修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出售的产品并未超过两年保修期限,两年内原告应当承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维修的相关费用,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灯具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原告应对出售的产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告灯具款35.2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安装、拆卸灯具的工时费17.17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反诉原告在购买反诉被告灯具后没有按照灯具安装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装,其安装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原本合格的灯具出现了不应有的质量问题(应当安装接地保护线而没有安装,因而导致灯具中的重要部件镇流器严重损坏);反诉原告在购买反诉被告的产品后没有充分对其使用该产品的外观环境做充分评估,导致灯具在长时间搁置并且环境特别潮湿的情况下使用,因而致使没有质量瑕疵的灯具出现了不应有的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承揽了县道下临线三道沟至下套段边防公路建设项目灯具及安装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该灯具810个,单价为440元的口头协议,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11月3日向原告支付25.2万元,合计支付购买款35.2万元。原告将灯具全部送到施工现场。因原告提供的灯具没有固定支架,无法安装,后原告又将灯具支架运到现场,与灯体连接。2013年2月,被告将灯具安装完毕。2014年夏季,因有的灯具不亮,经双方协商,原告负责将不亮的灯具返厂调换、维修,产生灯具维修款4万元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事由欠灯具款,2014年9月12日前还款。欠款人签字:孙同洲。庭审中,双方承认欠的是灯具维修款,不是欠灯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所出售的灯具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隧道灯具与灯具支架是否是配套产品;该灯具在密封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进行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吉质技鉴(2015)001号《鉴定报告》认为:鉴定对象没有铭牌;支架严重腐蚀,没有按规定配置、处理,不是标准规定的隧道灯支架,长期腐蚀后,强度下降易产生坠落,存在安全隐患;灯具使用的玻璃罩不是钢化玻璃,不符合规定要求,一旦温度骤变产生炸裂,存在安全隐患;灯具壳体下部有两个直径3㎜的小孔与外界连通,且内部有尘埃和飞虫尸体、内部坚固螺丝及部分焊点锈蚀,证明密封性没有达到防尘防水要求,长期使用将会导致该隧道灯工作不稳定和使用寿命下降,同时对灯具的安全性能产生影响;原告不能提供产品执行的标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存在没有按照该项标准规定要求制造的可能。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隧道灯具与灯具支架不是配套产品;灯具的密封性能、安全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609-2004《公路隧道照明灯具》规定。后又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对安装及拆卸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费用鉴定》鉴定结论:1、安装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人工费用为84987元。2、拆卸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人工费用为8100元。3、安装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用2430个膨胀螺丝合计2430元,合计95517元。以上案件事实《欠据》、(2015)001号《鉴定报告》、《对安装及拆卸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费用鉴定》、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灯具并实际履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灯具的质量标准,但原告作为出售方,且明知该灯具是用于公路隧道照明,应保证其所出售的CT灯符合公路隧道照明灯具质量标准及使用标准。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灯具经鉴定“隧道灯具与灯具支架不是配套产品;灯具的密封性能、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灯具安装后经检验有的灯具不亮,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将不亮的灯具返厂调换、维修,产生灯具维修款4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给出具欠据一张,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维修费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灯具维修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购买灯具后没有按照灯具安装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装,其安装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原本合格的灯具出现了不应有的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原告返还灯具款35.2万元,并支付安装、拆卸灯具的工时费17.17万元。现本案所涉灯具鉴定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灯具款35.2万元;同时被告应将灯具返还原告。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安装及拆卸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费用鉴定》鉴定“1、安装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人工费用为84987元。2、拆卸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人工费用为8100元。3、安装810个隧道上的CT灯具所需用2430个膨胀螺丝合计2430元,合计95517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虽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本案所涉灯具不符合质量标准,必然需要拆卸。被告虽主张,其另行购买灯具后还需进行安装,因此主张双倍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95517元的安装、拆卸及所需膨胀螺丝款,符合实际的损失额度,损失额应为95517元。因CT灯具的质量原因产生了灯具的安装及拆卸费用,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购买及使用方,在安装使用时亦有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原、被告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赔偿被告76413.60元(95517元×80%),被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关于810个隧道CT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灯具维修款40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810个CT灯具款352000.00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损失款76413.60元,共计428413.6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退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华810个隧道CT灯具;四、鉴定费22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00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同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9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6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8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栋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