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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小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73540255G负责人李玉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素,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明雄,男,生于1951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明珍,女,生于1954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陶世荣,男,生于1953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黄琴,女,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君,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邓家纯,女,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远超,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黄庆淑,女,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远明,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远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71.27元;2、判令被告李远素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罚息以年利率15.66‰加收50%的利率计、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李远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及与诉讼相关的受理费等;4、由被告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对李远素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黄琴、张明珍、邓家纯、李远素、黄庆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7月20日,李远素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合同还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李远素发放贷款5万元,但李远素从2014年6月20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671.27元。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君、李远超、陶世荣、李远明应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对李远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放款单、手工借据;6、被告的还款流水帐目;7、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远素与张明雄、张明珍与陶世荣、黄琴与张君、邓家纯与李远超、黄庆淑与李远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黄琴、张明珍、邓家纯、李远素、黄庆淑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与其配偶张君、陶世荣、李远超、张明雄、李远明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李远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用途购树苗,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远素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0日,李远素未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李远素偿付借款本金5328.73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4671.2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远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张明雄明知李远素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李远素、张明雄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远素与张明雄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应对李远素、张明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远素、张明雄偿付借款本金44671.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远素、张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44671.2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远素、张明雄逾期不履行第一款义务,则由被告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7元,由被告李远素、张明雄、张明珍、陶世荣、黄琴、张君、邓家纯、李远超、黄庆淑、李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李瑜玲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