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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树林与李社江、杨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李社江,杨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498号原告:陈树林,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社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杨文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陈树林与被告李社江、杨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江、杨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社江、杨文霞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社江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被告杨文霞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树林和李社江系战友关系,李社江、杨文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李社江、杨文霞向陈树林借款30万元,陈树林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账给杨文霞借款本金20万元,陈树林向战友邹宏伟借款10万元,并通过邹宏伟转账给杨文霞借款本金10万元。陈树林在借款之后约两个月将10万元偿还给邹宏伟。借款后李社江、杨文霞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陈树林不断催要,并开车到李社江、杨文霞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催款,2015年1月25日李社江、杨文霞给陈树林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李社江、杨文霞夫妻二人向陈树林借款本金30万元。李社江、杨文霞在出具借条之后,也一直没有还款,陈树林起诉到法院。李社江、杨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树林与李社江、杨文霞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陈树林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李社江、杨文霞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李社江、杨文霞出具的借条和陈树林转款银行明细、证人邹宏伟的证言,确认为2013年7月份;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李社江、杨文霞出具的借条和陈树林提交银行贷款明细、证人邹宏伟的证言,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李社江、杨文霞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考虑到双方之间系战友关系,对于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李社江、杨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社江、杨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林2013年7月份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社江、杨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