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任小斌、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任小斌,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834号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63-3号。负责人:杜利飞,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鸿,辽阳银行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任小斌,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志刚,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为与被告任小斌、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郑鸿,被告任小斌、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任小斌、王志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7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登记。被告任小斌、王志刚签署《借款同意书》及《同意抵押书》,承诺以家庭全部收入作为贷款还款来源,并对抵押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为第一被告全额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2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7.45896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任小斌、王志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7.514573万元);请求判令原告对任小斌、王志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所在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斌、王志刚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希望能够按正常利率计收罚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甲方(指本案被告任小斌)与乙方(指本案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任小斌以其与被告王志刚共有的坐落于台安镇光明西金山迪雅溪谷36号楼南1号网点(建筑面积211.29平方米、台安房权证字第354**号)及37号楼南3号网点(建筑面积397.80平方米、台安房权证字第354**号)对任小斌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证号:房他证台安字第2014082**号。2015年7月10日,被告任小斌及王志刚向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签署土地证一并抵押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抵押物所在的土地一并抵押给原告。2015年8月18日,甲方(指本案被告任小斌)与乙方(指本案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0325%。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复利。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否则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任小斌及共有人王志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19日,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向被告任小斌发放贷款2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03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4875%。贷款发放后,被告任小斌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任小斌偿还利息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利息未果。该笔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17日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偿还利息凭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任小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小斌、王志刚提供的抵押网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任小斌发放贷款210万元的义务,被告任小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对被告任小斌、王志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所在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土地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斌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21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按照年利率7.0325%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扣除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任小斌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54875%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逾期借款的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任小斌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任小斌、王志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坐落于台安镇光明西金山迪雅溪谷36号楼南1号建筑面积211.29平方米、台安房权证字第35472号网点及37号楼南3号建筑面积397.80平方米、台安房权证字第354**号网点,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台安字第2014082**号);三、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1.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任小斌、王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