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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杨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杨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124号申请人: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胜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负责人:雷泽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柳申请人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杨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集成置业公司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柳购买了集成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余款63万元向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贷款,并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房屋作为担保。但是,由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未及时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导致该房屋被司法拍卖。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二、程序违法。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向集成置业公司邮寄送达时将收件人名称错写为“长沙望城置业有限公司”,且未注明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许金岑,也未填写手机号码,仅填写法务办收,导致无法送达。集成置业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在仲裁期间能正常接受邮件,且一直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保持联系,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11号裁决。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赤岗支行称,长沙仲裁委员会向集成置业公司邮寄送达的材料收件人名称、地址正确,所写电话亦与集成置业公司在贷款合同上提供的电话相同,集成置业公司变更电话号码未及时通知中国银行赤岗支行,造成电话不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柳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应由集成置业公司和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共同办理,集成置业公司未告知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可去办理他项权证,也未尽督促义务,相应的后果应由集成置业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集成置业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11号裁决:一、杨柳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借款本金376391.05元;偿付律师代理费18578元,合计394969.05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1975%(含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二、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杨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8435元,处理费1265元,公告费1150元,合计10850元,由杨柳、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提交了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东亚银行向其公司发出的邮寄单,拟证明其公司在仲裁期间能正常接收信件。经查,上述两份邮寄单上记载的收件人均为“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均为“开福区五一西路202号商业厅办公楼315房”,邮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2015年7月11日。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向集成置业公司邮寄送达的快递单上记载收件公司名称原为“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该名称后被改为“望城置业”。该邮件被退回后,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对杨柳和集成置业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材料。本院认为,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八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集成置业公司有依法登记的经营地址,长沙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其进行直接送达,尤其是集成置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后能够正常接收信件的情况下,长沙仲裁委员会仅因一次邮寄送达不到就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11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