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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现住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晚、9月14日晚和9月15日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先后容留伏某某、李某某1、秦某、李某某2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伏某某、李某某1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吸食冰毒。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伏某某、李某某1、秦某等人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吸食冰毒。2015年9月15日晨,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李某某2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容留吸毒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何相君、伏某某对共同吸食冰毒的李某某1的辨认情况。4.证人伏某某、秦某、李某某2、何相君证言,分别证实了何某某于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了自己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的住处,先后先后三次容留容留伏某某、李某某1、秦某、李某某2等人吸食冰毒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爱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