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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永秀与宋振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秀,宋振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68号原告:王永秀,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国,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城西路***号金航大厦*楼。代表人:袁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嵇峰,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永秀与被告宋振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宋振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秀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宋振国驾驶的C1378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织里镇织里南路118号处时,与行人王永秀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织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宋振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振国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6年6月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振国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656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6052.65元、误工费3500元/月×180天=”21”000元、护理费120天×141元/天=”16”9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年×10%=”87”428元、鉴定费2100元,已付21000元;要求以80%的比例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振国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责任更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超过部分无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愿意在合同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2000元,伤残项下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宋振国驾驶C1378电动三轮车沿本市织里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8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织里南路的行人暨原告王永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湖(织)公交认第13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振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44天,医疗费合计66052.65。2016年6月8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6)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之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认定,C1378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6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4万元、医疗费项下1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再认定,被告宋振国已支付原告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被告宋振国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秀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宋振国提出原告在事故中责任更大的辩称意见,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宋振国的实际偿付能力,故被告宋振国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C1378电动三轮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宋振国已支付的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以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085元(34644元/年÷365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属城镇常住居民,故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王永秀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6053元、误工费17085元、护理费169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4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000元(含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被告宋振国应赔偿154228元×70%-16000元=”91”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余额赔偿款为70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国赔偿原告王永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余额赔偿款为70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C1378电动三轮车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王永秀负担884元,被告宋振国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