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施东东,康庄健,李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东东,康庄健,李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79号原告施东东,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汉族,44岁,现住双辽市。被告康庄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现羁押于四平市英城监狱。被告李静茹,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原告施东东与被告康庄健、李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东东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康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庄健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但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经营及生活,李静茹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我没有异议,但应当算我个人债务,我和李静茹也离婚了。被告李静茹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证据确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辽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告再次诉讼;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330号卷宗第36页、第37页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康庄健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3%给付利息;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330号卷宗第47页至第49页庭审笔录,系证人齐亮、刘晓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康庄健以收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经过;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330号卷宗第28页,系二被告离婚证,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康庄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二次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无证据提交。被告李静茹未提供证据。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利息等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相符,上述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及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2日离婚。2012年12月22日被告康庄健从原告处借25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2日还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康庄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2日还款。二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庄健偿还350000.00元本金及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李静茹签字,但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康庄健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静茹应与康庄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庄健、李静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施东东欠款本金35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另10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