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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慧芬、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13时39分,被害人鲁某某在富宁县田蓬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取款机上取钱,发现该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后吴某某分两次取走该卡上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3时39分,被害人鲁某某在富宁县田蓬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取款机上取钱,发现鲁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吴某某分两次取走该卡上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鲁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侦查。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系由办案民警传唤至田蓬镇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无自首情节。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12日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外裤口袋发现5400元人民币,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也未发现有管制刀具和违禁品。5、ATM机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他人未退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家进行搜查并拍照固定证据;依法调取了邮政自动取款机1号、2号卡口的视频及鲁某某开销户记录。6、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ll日办案民警接受被害人鲁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单1张;2016年8月12日依法提取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1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4张;2016年8月18日将54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中心现场已变动,其余未见异常。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鲁某某未取走的银行卡;辨认出取款地点;辨认出作案时所穿衣物;辨认取走的人民币。10、取款视频光盘1张,证实2016年8月4日吴某某在田蓬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用鲁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取走6000元的经过。1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其在富宁县步行街邮政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邮政储蓄卡丢了,就回到田蓬镇邮政储蓄所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调取了2016年8月4日当天取款的录像,才知道其取完钱忘记拿卡,过后几分钟就有一名男子取走其卡上的6000元钱并将卡一起拿走的事实。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其到田蓬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未被取走,在邮政储蓄所门口寻找持卡人未果后,返回取款机查看余额后取走了卡上的6000元人民币并将银行卡一起取走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陶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