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文萍与高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萍,高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015号原告:朱文萍,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萍与被告高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被告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被告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达成一致,约定两人分别出资150000元,合计出资300000元共同设立大红人婚纱馆。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资款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高阳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原、被告合作之前被告已投入300000元多运营,原、被告合作时涉案房屋已经增值,实际价值远远高于300000元,原告提出投资合作意向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投资总资产作价300000元并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双方各占大红人婚纱馆50%的份额,因此,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工商登记信息1份、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证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已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的期限、地点、亏损、利润、违约责任及付款等,原告分两次将出资款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及原告支付出资款1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成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出资款150000元,不存在购买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50%份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前,被告已投入装修、买断款等300000元多,且双方合作时涉案房屋已增值,原告出资的150000元是购买了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50%的份额,而非双方各出资150000元;另外,当时由于政策原因,导致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注册时间晚于实际运行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存在违约,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王耀芳协议1份、东营区莱迪服装城证明1份、房屋装修收据2份、装修明细2份,证明被告因买断王耀芳与东营莱迪服装城的租赁合同,向王耀芳支付200000元,后又投入111224元进行装修,原、被告合作前被告已实际投入311224元。因此,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协议系被告与王耀芳签订,王耀芳本人并未出庭,交易是否真实存有疑问,该协议与“大红人婚纱馆”不存在关联关系;东营区莱迪服装城没有任何资质证明,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装修收据及装修明细,体现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2日,其装修投入与本案无关。证据2、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向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因维持正常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82185元。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的负责人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与被告为同一主体,上述欠条实质上系被告出具给其本人,不具有证明力。证明3、原告向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尚欠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11115元。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现金11115元。本院针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王耀芳签订买断协议,买断了案外人王耀芳与时尚莱迪服装城星光大道56号、57号租赁合同的经营使用权。2014年6月30日前后,原、被告关于合伙事宜开始进行协商。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愿按股份制的分配原则成立大红人婚纱馆,股权分配由投资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投资总资产共计300000元人民币,原告投资总资产共计150000元人民币,大红人婚纱馆股权比例为被告50%、原告50%,股权及利润分配按照50%分配(原、被告一共投资总额300000元,大红人婚纱馆按300000元计算股份比例各为50%,每人150000元)。大红人婚纱馆的资金将由原、被告按投资比例各方占50%共同所有。大红人婚纱馆所使用的天河服装城时尚莱迪星光大道56号、57号的租赁房租将按实际缴纳金额由法人进行交付天河服装城时尚莱迪物业方,增长部分的房租也将由大红人婚纱馆承担,日常产生的费用也将由大红人婚纱馆承担;被告在原告合作日之前的装修及店内设施将不再额外计算成本;原告先期对大红人婚纱馆的婚纱及化妆品投资将不现额外计算成本。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期内严格执行合同法律义务,如违约将按照实际其他股东投资比例2倍进行处罚,原告在合同期内严格执行合同法律义务,如违约将按照实际其他股东投资比例2倍进行处罚。通过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场所系租赁天河服装城时尚莱迪星光大道56号、57号,租赁费由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按实际交纳金额进行交纳。原告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成立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出资款15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出资额,应视为合伙资金投入款,而非被告所抗辩的其向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支付的50%的股权份额买卖款。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对被告何时交纳出资款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后,因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所租用的房屋另行装修,支出装修费用5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具欠条,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取走现金11115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2015年年初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返还出资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应各自出资150000元用于经营的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同时,原、被告合伙经营前各自的投入财产不另行计算成本。个人合伙系自愿形成,合伙协议应对各合伙人如何出资、如何执行合伙事项,合伙期间所得收入如何分配、亏损如何分担作出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应共同协商完成。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伙事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出现分歧,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合伙期间若出现导致合伙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同时,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分担。原、被告合伙经营所租赁的时尚莱迪服装城星光大道56号、57号房屋,系被告于双方合伙前租赁经营,且合伙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用的交付方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租赁房产作价出资(作价300000元),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合伙合同也未对出资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装修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而原告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取走的款项11115元,应从被告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因维持正常经营向其借款182185元,即支付租金、工资等,欠条出具系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经营者系被告,且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由会计出具而由原告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款项被告是通过何种方式支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合伙协议)系自愿形成,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否则,即构成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即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已停止经营,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返还出资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原告从东营区大红人婚纱馆取走现金11115元,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合伙人应平均分割,原告多取走的5557.5从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中予以扣除。装修费用56000元,系共同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支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应负担28000元,该款项亦应从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文萍与被告高阳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高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萍出资款116442.5元;三、驳回原告朱文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2511元,被告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