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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向孙有与易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81民初717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向孙有与被告易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湘128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遗漏医疗费用45427.3元,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湘128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6行“原告向孙有的总损失为530714.8元”补正为“原告向孙有的总损失为576142.1元”;第9行“不足部分408714.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30714.8元,扣除被告易方勇已经赔偿的55141.5元及被告中华财产怀化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5573.3元”;补正为“不足部分454141.1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76142.1元,扣除被告易方勇已经赔偿的55141.5元及被告中华财产怀化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怀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1000.6元”;第9页第2行“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孙有的经济损失465573.3元,……”补正为“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孙有的经济损失511000.6元,……”。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