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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傅永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傅永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20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谷镇金谷街***号。负责人林桂婷,任该社主任。被告:傅永居,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傅永居、吴财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林桂婷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永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傅永居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5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由傅永章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傅永章已于2014年6月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傅永居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傅永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永居及傅永章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永居发放贷款人民币19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永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傅永居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5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永居发放贷款人民19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永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永居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永居作为借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傅永居偿还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元,由被告傅永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