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起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朝政,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男,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枝,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被告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树枝及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泥浆材料款193658元及利息(从交易完成之日次月起算至清付本息止),暂计欠款193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在甘肃省庆城钻井,先后8次购买原告公司价值149150元的泥浆材料(有被告公司高伟、王文宽签字认可的销售欠款单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在吴起县钻井,先后购买原告公司价值56150元的泥浆材料(有被告公司高伟、樊继文签字认可的销售欠款单可以证实)。期间,被告公司退货价值11642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公司泥浆材料款193658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利息另外计算,直至本息清付为止。被告云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云顺公司主体错误。2015年3月6日,云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突发死亡,樊继伟生前与田荣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3月13日,樊继伟的妻子高静艳与田荣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将云顺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田荣,并在吴起县工商局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树枝。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债务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泥浆材料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云顺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诉称在2013年、2014年先后为被告公司在庆城、吴起提供泥浆材料,并向法庭提交了由高伟、李双民、王文宽、樊继文四人签字的欠款单,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原告公司起诉后,被告公司经核实,被告公司并未使用原告公司的泥浆材料,被告公司也未委托或指派上述四人接受泥浆材料,更没有委托四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欠款单。本案中泥浆材料的买卖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此时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并未去世,被告公司却未在樊继伟在世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欠款单8张,合议庭经审查,8张销售欠款单中有7张系王文宽、李双民签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7张欠款系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泥浆材料欠款,且也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两人的相关信息,合议庭无法核实,原告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后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对该7张销售欠款单不予采信。剩余一张编号为0009132的销售欠款单,本院经与高伟谈话,高伟认可该欠款单系其签字确认,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销售欠款单4张,本院经与樊继文谈话,樊继文对编号为0005704、0005705的销售欠款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编号为0005701、0013200的销售欠款单,本院经与高伟谈话,高伟对欠款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对该两份销售欠款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云顺公司退货清单一份,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退货清单系原告公司自行记录,原、被告应自行核算,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李俊的出庭证言,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证人李俊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云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公司转让协议系云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樊继伟的妻子高静艳与田荣签订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3185万元债务均与田荣有关,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本案经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云顺公司在甘肃庆城、陕西吴起从事钻井业务。被告云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与原告朝政公司协商,由原告朝政公司向被告云顺公司供应泥浆材料。有被告云顺公司原职工樊继文、高伟签字的销售欠款单证实。樊继文于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云顺公司从事值班车司机。高伟于2012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云顺公司。被告云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于2015年3月6日去世。2015年3月27日,被告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树枝。本院认为,原告朝政公司与被告云顺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朝政公司已向被告云顺公司供应泥浆材料,被告云顺公司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的销售欠款单中编号为0009132、0005704、0005705的销售欠款单本院经与被告云顺公司原职工高伟、樊继文谈话确认,高伟、樊继文予以认可。其余销售欠款单原告无法提供签字人李双民、王文宽是否为被告云顺公司的职工及是否向被告云顺公司供货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与原告谈话并告知其不利后果,原告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后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泥浆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云顺公司承担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云顺公司在协议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云顺公司主体不适格,认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云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继伟去世,樊继伟与田荣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3月13日,樊继伟妻子高静艳与田荣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云顺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田荣,并在吴起县工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中受让债务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泥浆材料款,故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云顺公司主体不适格。经查,公司转让协议中的受让债务均与田荣有直接关系,系云顺公司及樊继伟与田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云顺公司系合法登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云顺公司仅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原告起诉被告云顺公司主体适格,对被告云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泥浆材料款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吴起云顺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广博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