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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郝为强与李明军、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为强,李明军,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456号原告:郝为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明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郝为强与被告李明军、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为强、被告李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郝为强变更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明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房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与3日被告李明军在被告房建的担保下以业务急需向原告两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明军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军未向原告本人借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郝为强只是被告李明军借款的中间人,并且该笔借款不是20万元,而是出借人按照月息6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李明军只收到了188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月息2分为标准。另被告已按月息6分支付实际出借人利息72000元。房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担保承诺书两份,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李明军所签,担保承诺书上亦有房建的签字,该证据系借条原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明军与房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考虑借款留存的只能是复印件不可能是原件,且该复印件上有与原件相符的字样,该证据亦能证明被告李明军与房建的身份信息,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军于2015年1月2日、1月3日两次向原告郝为强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并向原告郝为强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不还每天罚款本金的1%。当天被告房建两次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明军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逾期,房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直至本次借款本息清为止。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6分。后被告李明军按月息6分的标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另查明,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收到现金18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但被告说不清楚实际出借人的具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军向原告郝为强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明军应当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房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其与原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担保期限,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清为止,系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担保期间为二年,现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房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追偿。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郝为强是否系适格主体问题;二、原告支付借款时是否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三、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如何调整。关于郝为强是否系适格主体人问题,被告称郝为强不是实际出借人,但提供不出实际出借人的具体身份,且借条现在郝为强手中,应当认定郝为强系实际出借人,故郝为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支付借款时是否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借款时原告系支付的现金,此时不宜由原告举证证明未支付借款12000元,而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预扣了利息,被告李明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扣了利息,综合考虑被告在以后均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万元,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如何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标准按年利率24%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且支付的利息数额亦高于年利率24%,违约金应当自借款之日六个月后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明军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明军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房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另10万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房建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郝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明军、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