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俊民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作的名义,通过张某某收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作的名义,通过张某某收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杨某某亲戚在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工作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在收取钱财时,向任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均承诺两、三个月后便可以上班,但经任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催问,郝某某不断以正在办理、再过段时间为由进行搪塞。在办理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的情况下,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向郝某某索要钱财,郝某某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向杨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5年7月份离开黄陵致使无法联系。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在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的情况下,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通过张某某退还给任某某1万元,且不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作的名义,通过张某某收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忙办理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工作的名义,通过张某某收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万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9日报案称其被郝某某以办工作为由骗去7万元;黄陵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我村张某某说建新煤矿招人,需7万元,问我有没有意向,我当时同意。2013年底,张某某说办工作的人急着问办不办,我说办,他让我带钱到店头。我将准备的7万元存在一张银行卡里,找张某某,张某某身边还有一个人,张某某说是给我办工作的郝某某。我将银行卡给张某某,郝某某说建新煤矿工作很快就办好,让我等。我等了近一年,工作没着落。我问张某某,张某某说他催郝某某。我问郝某某,说快了,让我再等等。郝某某问我除了建新煤矿,420煤矿或双龙煤矿去不去,我说可以。后郝某某安排我到双龙煤矿上班,我发现是临时工,并不是正式工,我就走了。2015年7月,我听建新煤矿有人以办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抓,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张某某说他找不见郝某某。(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建新煤矿上班的张某某找我说建新煤矿招人,问我有没有意向,他说进矿需7万元。过了半个月,我将事先准备好7万元在店头给张某某。他承诺很快就好,但从2014年3月到2014年底一直没消息。我多次问张某某,他均说很快就好,后我知道张某某通过郝某某给我办工作。张某某是我朋友,我比较信他,他说建新煤矿准备招人,我感觉他是帮我,郝某某有没有能力我不清楚。我跟郝某某见过两面,一次是2014年3月份,张某某让我把个人资料送到建新煤矿,我去将资料给郝某某,郝某某说建新煤矿工作很快就好,让我回去等。第二次是我打电话催问郝某某工作办理情况,我们在店头见面,当时还有任某某和张某某。我和任某某问工作什么时候能好,郝某某说快了,正找韩城矿务局的人办。在此期间,郝某某说420煤矿、双龙煤矿他都可以办,我说420最好。2015年7月份,张某某打电话说矿上孙某某给人办工作骗钱被抓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催张某某要钱。我给郝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建新煤矿也不找到郝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郝某某说他有能力帮人办建新煤矿或420煤矿正式工作,我问办一个工作需多钱,他说需七、八万。我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单位有人可以帮他解决工作,需花钱,问他有没有想法。他说可以,问需多钱,我说七、八万。过几天,任某某给我一张信合卡,7万元,并告诉我密码,我把钱取出拿到建新煤矿公寓楼4-205宿舍给郝某某,郝某某承诺两、三个月就能上班。过了两个月,我问郝某某工作的事,他让我再等等。2014年2月,我告诉曹某某建新煤矿准备招人,我单位有人能办建新煤矿、420煤矿正式工作。他问我怎样进矿,我帮他问。后我到郝某某宿舍找他,问还有人想进矿,郝某某说可以,需7万元。我给曹某某说后,过了一个月,曹某某在店头给我7万元,我在建新煤矿郝某某宿舍将7万元给他。郝某某承诺一、两个月就好。后任某某和曹某某常问我工作办理进度,我问郝某某,郝某某均以再过段时间为由推脱我。期间他给任某某介绍420煤矿新桥公司洗煤厂临时工,需花2000元,让边干边等建新煤矿工作。任某某把钱给我,我把钱给郝某某。任某某发现是临时工,工资太低就没干。我便从郝某某处要回2000元给任某某。2014年7月,郝某某说建新煤矿不招人,可以让任某某和曹某某进420煤矿。2014年8月,他说想办法进双龙煤矿,但均没消息。我觉得事不可靠,向郝某某要钱,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刚开始给钱,郝某某没出具收条,我怕他不认账,就让他打收条。他分三次给我打三次收条,一张11万元,一张2万元,这两张在一张纸上打的,2014年10月22日我让他再打一张1万元的条子,共计14万元。后我逼郝某某退钱,他退1万元,但他本身就欠我1.3万元,我认为这1万元是他还我的钱,不是退办工作的钱,我就没将这1万元收条给郝某某。2015年6、7月份,郝某某电话关机,矿上也不见人。(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鑫桥公司是黄陵矿业二级单位,国有性质,我们招工是通过上级黄陵矿业集团公司招收,我们没有权利自行招收。我们单位招收临时工一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收;二是根据劳务需要面向社会招收,均无需花钱。临时工都是按完成任务计工资,一般都是两千多。(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龙煤矿人力资源部工作。我们煤矿无权对外招聘,均由上级单位分配,除2014年7月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分下来一次对外招工,后再无对外招工。双龙煤矿的冯某某,是矿上综合探放队井下工人。(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郝某某把我老乡安排到建北煤矿当临时工,我通过老乡认识郝某某,郝某某说他能给人办工作,建南、建北、一号井、二号井都有熟人。郝某某没委托我给任何人办双龙煤矿的工作,只是2014年给我说若双龙煤矿招临时工,让我打个招呼,若建新煤矿招人,他能把我安排到建新煤矿,安排好后再说钱的事。我让郝某某帮我调到建新煤矿上班,但过了半年均没结果,再没联系。我是临时工,没能力给他人办工作。郝某某也没给我送东西。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曹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对郝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其是以办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的郝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条据,证明(1)收条(张某某提供):2014年9月22日郝某某收到张某某11万元,郝某某承诺任某某、曹某某的办事经费(进矿),如进不了,如数退还。同年10月14日郝某某收到张某某的2万元,共计13万元整。(2)收条(张某某提供):2014年10月22日郝某某收到张某某1万元整。6.指认照片,证明郝某某对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进行了指认,确认是其给张某某出具的。7.条据(郝某某提供),证明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分两次收取郝某某8万元(2014年9月21日5万元,2014年3万元)。8.罪犯孙某某的供述,证明郝某某让我办两人的工作,一个张先荣,一个任某某,共给我8万元,后工作办不了,他一直催要钱,我给他3.7万元。张先荣给郝某某6万元,郝某某给我5万元,说他得1万元。任某某通过郝某某给我3万元。我没给别人办工作的能力。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我问张某某有没有想到建新煤矿上班的人,我能办工作,他问办一个工作多钱,我说七、八万。过了几天,张某某到我宿舍将7万元和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给我,让我给任某某办工作,我承诺最迟三个月上班。两个月后,张某某问办工作情况,我让他等等。2014年2月,张某某问能否办工作,我说需7万元。一个月后,张某某在我宿舍将7万元和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我承诺最迟三个月上班,但一直没办工作。(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均给张某某打了收条。我给任某某在420煤矿找工作,他嫌工资低不去。我在双龙煤矿找工作,任某某不去。420煤矿安排工作没花钱,双龙煤矿安排工作我请姓冯的人吃饭,买东西花几千元。给曹某某安排420煤矿没花钱,他不去。后我通过张某某退给曹某某7万元,退给任某某5万元。2014年初,张某某问建新煤矿是否招工,我说是。张某某又让我给任某某和曹某某办工作,陆续给我12万元,加上原先欠任某某2万元,共14万元。这次我没出收条,后张某某说第一次条子不正规,让我重打14万元收条,写2%利息,意思是办不成工作退钱认利息。我得知矿上招应届毕业生,任某某和曹某某不符条件。张某某给的钱有4.7万元被詹某某借走。)张某某多次问办工作情况,我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孙某某说他父亲可以给人办工作。孙某某父亲是陕煤集团领导,我觉得他父亲有能力,就将任某某7万元中4万元给孙某某,让他办任某某工作。若办好,我可得3万元,但我被孙某某骗了。剩余3万元和曹某某7万被我挥霍,钱也没用办工作。张某某一直要钱,我没钱,我给张某某打两张收条。一张2014年9月打13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10月下旬打1万元收条。我通过张某某给任某某退1万元,其余钱已挥霍。2015年7月,我关手机离开店头。我没能力给人办工作,我是利用他们急需办工作心理骗取钱财后挥霍。二、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帮杨某某亲戚在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工作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受理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并于2015年6月1日对杨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我通过朋友认识郝某某,他能办建南煤矿正式工作。8月,我问他能否帮我大表弟办正式工作,他答应,要7万元。11月,我和我丈夫到建南煤矿宿舍找他,我丈夫将3.5万元现金给郝某某。过年前,他打电话要1.5万元,我银行转账给郝某某1.5万元。后他要2万元,我均银行转账。2014年4月,我问他办工作进度,他说要等,不等就退钱给我。我说不等,他先退我3万元,后分两次退我2万元。2014年7月,我要剩下2万元,他说矿上进人,问我办不,我说不办退钱,他说再等几天。过几天,我舅家孩子问我能否给他找工作,我丈夫刘某甲听郝某某说最近建新煤矿招人。我和刘某甲去找郝某某,说我另一个弟想在建新煤矿上班,郝某某说他需花钱。我说还需多少,之前他欠我2万元。他说再给2万元,后给我信合账号(户主不是郝某某,好像是个女的),我在店头信合给他转2万元。郝某某承诺两个月上班,我多次问工作情况,郝某某说把钱给孙某某,联系不上孙某某。拖了一年没办好工作,我让郝某某退钱。郝某某不退钱,我找人将郝某某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处理了。郝某某是建南煤矿综采队一般职工,没能力办建南煤矿正式工作,他说他媳妇亲戚是建南煤矿副总能办工作,我信他。我要钱,他说他把钱给孙某某,让孙某某办工作。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妻杨某某说他舅家孩子想找工作,建新煤矿郝某某能办工作。过几天,我和杨某某一起到建新煤矿找郝某某,问能否办建新煤矿工作,郝某某说需八、九万元,先给4万元,上班后再给余款。后面都是杨某某和郝某某联系,我不清楚。2015年,我妻子说工作没办好,我让妻子找郝某某要钱,但没要下。2015年6月,我在矿上找郝某某要钱,他退给我1000元,并承诺尽快还钱,我要求出具收据,他出了证明,写清退钱时间和金额。后找不到他。(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给我找工作被骗,我不知道骗了多钱,她没向我要钱,说办好再说。(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出示郝某某照片)2013年后半年,我外甥郝生民来我家看我,他还领了一个人,说是他亲戚,是照片这个人。这个人问黄陵矿业公司、建新煤矿有没有熟人,我说没有。我见过他这一次。我不在档案局上班,我在政府上班。(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是蒲城县蒲白矿务局副总经理。郝某某以前是我妹夫,后和我妹离婚。郝某某没找我办过工作。(5)证人侯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初至年底,我在黄陵建新煤矿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2014年不担任该职务,但在建新煤矿上班,2015年2月从建新煤矿退休。我在人力资源部主要负责人事招聘。郝某某是建新煤矿职工,见面不认识。我担任人力资源部长期间,郝某某没找我办建新煤矿工作。4.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对郝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其是以办正式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的郝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条据,证明(1)条据(刘某甲提供):郝某某向刘某甲出具条据,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刘某甲4万元整,如超一天按50元补偿。(2)条据(刘某甲提供):郝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刘某甲出具条据,承诺2015年7月1日到7月5日还刘某甲4万元整,并去西安抵押房贷款还刘某甲。如7月5日还不了,按2毛认息,4万每月8千。今先还1000元。6.指认照片,证明郝某某对向刘某甲出具的条据进行指认。7.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郝某某信合账户大笔收入记录:2014年7月17日存入6万元,7月22日支取3万元,7月28日异地存入3万元,8月5日支取1.6万元,9月4日支取4万元,10月16日存入2.3万元,10月13日支取1.8万元。8.(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郝某某在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的陈述中承认欠杨某某4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刘某甲找我给杨某某弟办建新煤矿工作,我答应,并提出需花钱,先给4万元。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我3.5万元,之前欠刘某甲5000元,共4万元(后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我2万元,之前欠刘某甲2万元,共4万元。我欠他的钱是之前给他弟办工作,他给我7万元,办不成,我退5万元,余2万元)。这些钱都被我挥霍。在他们催要下,我退给刘某甲1000元,并出具3.9万元收条。我没能力给人找工作,利用他们急需办工作心理骗钱。我找三个人办工作,我姨张某乙,在黄陵县档案局上班;我前妻哥张某甲,浦北矿务局副局长;原建新煤矿人力资源部部长,姓候。这三人都没答应。(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刘某甲给我7万元,部分现金,部分转到我信合卡。过段时间,刘某甲说不办了让退钱。我退刘某甲5万元,其中4万元信合转账给刘某甲,1万元给现金。刘某甲让我给他弟刘会峰办工作,我们商量好4万元。加上之前我没退给刘某甲2万元,等工作办成后再给2万元。2015年5月,杨某某找人将我拘禁,让我打4万元欠条。我退刘某甲1000元,并出具3.9万元收条。)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书证四份,证明(1)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单位原工作人员张某甲于2011年9月份调走,侯某甲于2015年2月份退休;2014年7月份前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未向外发布任何招聘信息。(2)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双龙煤业2014年10月之前人员录用程序为:根据生产需要向上级报送人员需求计划;上级单位审核后进行招聘;将招聘合格的人员分配到我矿;2014年10月后双龙煤业未招新职工。(3)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郝某某系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综采队职工,2015年10月被解除劳动合同。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招聘管理办法于2013年11月15日印发,外部招聘模式:发布招聘信息-初选-面试-确定人选-通知报到-培训上岗;招聘资料:应聘者提供学历毕业证、身份证、资格证、照片等。(4)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4年7月前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未向外发布任何招聘信息。(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口头传唤郝某某到案。3.临时寄押审批表、黄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抓获,于当日寄押白云区看守所;2016年1月26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民警解除寄押,押解回黄陵,同年1月27日关押于黄陵县看守所。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对郝某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郝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石井街石沙路君天大酒店205房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6年1月27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解回黄陵,并送黄陵县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26日郝某某被依法逮捕。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于1973年2月4日生。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在收取钱财时,向任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均承诺两、三个月后便可以上班,但经任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催问,郝某某不断以正在办理,再过段时间为由进行搪塞。在办理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的情况下,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向郝某某索要钱财,郝某某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向杨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5年7月份离开黄陵致使无法联系。被告人郝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在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三次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人郝某某无异议的,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给他人办理正式工作为由,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通过张某某退还给任某某1万元,且不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印证被害人任某某未收到该1万元退款;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张某、张某甲、侯某并未给其承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收取被害人钱财用于挥霍,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多次诈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在诈骗过程中退赃1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郝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从重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7.9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郑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