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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乃雄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乃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董乃雄,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再审申请人董乃雄诉被申请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乃雄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被申请人出具了加盖“符合登记条件,同意登记”的业务受理单,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行登记。收取登记费不是登记入薄的前置程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缴费为由,不予登记申请人的抵押信息,属于违法行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申请人怠于缴费的行为导致相关抵押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并未完成登簿,发证程序。董乃雄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在未完成登簿、发证程序之前被法院依法查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登记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簿、发证等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抵押受理单和抵押登记审核业务单,并审核认为其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但该登记行为需满足特定条件后才进入下一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缴纳登记费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再审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导致该登记行为未能进入“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阶段,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在抵押权未登记入簿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登记在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董乃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乃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