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立军与李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军,李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534号申请执行人黄立军,女,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进军,男,生于1976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立军与被执行人李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075元(包括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龙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