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武罗氏与高树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罗氏,高树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939号原告:武罗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喜,山东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罗氏诉被告高树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罗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告高树宽委托代理人郑才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罗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2时14分,被告高树宽驾驶鲁A×××××号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曹县交警队认定,高树宽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高树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2时14分许,高树宽驾驶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普连集镇祝庄路口处,与武罗氏驾驶的由南向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罗氏及其车上乘员冉赵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5年10月23日,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宽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武罗氏驾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高树宽、武罗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冉赵英无事故责任。高树宽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鲁A×××××号重型罐式货车以高昌忠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昌忠在保单回执上投保人处签字,该保单显示高昌忠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了解并理解。武罗氏受伤后,被送往济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3元。次日,武罗氏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100.03元。武罗氏自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后即转入曹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98.05元。武罗氏住院期间,高树宽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0元。经曹县交警队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罗氏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臂近端以远肢体缺如属五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9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武罗氏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罗氏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金额共计4284.10元。武罗氏住院期间,由其子武连峰、儿媳冉赵英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常期从事建筑工作。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农、林、牧渔业收入53758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市内其他县为每天8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曹公交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认定高树宽、武罗氏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武罗氏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酌定高树宽对武罗氏的损害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树宽驾驶的鲁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武罗氏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高树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武罗氏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47911元(213.3元+43100.03元+4598.05元,武罗氏请求47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100元/天×9天+70元/天×19天);3、护理费11583元(应为53758元/365天×90天×1人+53758元/365天×9天×1人,原告请求11583元);4、残疾赔偿金38790元[(12930元×5年×6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造成武罗氏五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很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高树宽的赔偿能力及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6、根据武罗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作鉴定情况,武罗氏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急救费7600元过高,酌定5500元;7、鉴定费1800元。1至7项共计1128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罗氏70873元(10000元+11583元+38790元+5000元+5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307元[(47911元-10000元-4284.10元+2230元)×65%],合计94180元;高树宽赔偿3954.67元[(4284.10元+1800元)×65%],高树宽已垫付60000元医疗费,武罗氏应返还56045.33元(60000元-3954.67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罗氏7087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罗氏23307元,合计94180元(其中支付武罗氏38134.67元,高树宽56045.33元);二、驳回原告武罗氏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武罗氏负担50元,被告高树宽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注明车号、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