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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开雄与被告刘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雄,刘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237号原告:陈开雄,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斌,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654。负责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开雄与被告刘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德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德斌驾驶陕A995**号轿车由西安前往旬阳县城区,行至102省道159KM+815M处与陈孟驾驶的陕G2G0**号小轿车相撞,致陈开雄受伤。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开雄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陕A9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刘德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刘德斌不是适格主体,陕A995**号轿车车主是刘德军,保险公司会在刘德军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陈开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医疗交通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其中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因合同相对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的评估与陈开雄当庭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刘德斌驾驶陕A995**号小型轿车由西安前往旬阳县城区,行至102省道159KM+815M处与陈孟驾驶的陕G2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G2G0**号车辆乘员陈开雄受伤。陈开雄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11013.09元。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开雄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陕A9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伤残、医疗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另查明,陈开雄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刘德斌驾驶准驾车型为C1,2011年初次领证,有效期限为6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斌驾驶陕A995**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陕A995**号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陈开雄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3.09元、误工费酌定为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酌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46142.09元。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德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在鉴定前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开雄损失46142.09元。二、被告刘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三、驳回原告陈开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交纳1083元,由原告陈开雄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刘德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