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亚君与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君,马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420号原告:李亚君,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飞,男,195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李亚君与被告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每天200元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想买一大型农用车,长期拉水泥、砂石,但差部分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款55000元周转,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借给了被告资金55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同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4月20日前如不付清每天按200元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马云飞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元每天变更为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限期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马云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亚君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