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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无为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金典佳园1幢837#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28102887X。法定代表人:陈明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凤河北路东侧、花园路南。法定代表人:姚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安德利公司支付违约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改判安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0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虽于2015年底到期,但安德利公司一直默认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继续租赁经营,并扣押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安德利公司违约恶意占用商户资金、拒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陈华氏水产品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在搬离经营场所时,剩余积压的大量货物至今无法处理。安德利公司应支付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并赔偿上述货物损失。安德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安德利公司立即归还货款16万元;2、安德利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至还款之日止);3、安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04元;4、安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安德利公司尚欠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多少货款。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称安德利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现双方认可安德利公司在2016年6月3日汇款153543元给陈华氏水产品公司,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未举证安德利公司2016年1-5月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安德利公司自认的扣除租金后下欠791.4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定。2、赔偿货物损失49104元。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提供一组照片证明由安德利公司清理出来的货物;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水产品销售价格表照片一组证明清理出来的货物损失是49104元。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要求安德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9104元,无鉴定和物价评估部门意见,证据显然不足,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非安德利公司原因造成,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安德利公司承认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请安德利公司立即归还货款16万元,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安德利公司自认的除已在2016年6月3日汇款153543元给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及扣除租金后下欠货款791.4元,应予认定。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请安德利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租赁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未搬出租住房屋,致安德利公司货款未及时归还,其责任在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要求安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04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请安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大部分货款是在诉讼后给付的,对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请16万元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应由安德利公司负担,49104元案件受理费部分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安德利公司应归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还剩余货款791.4元,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诉请安德利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至还款之日止),不予支持,要求安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04元,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诉请安德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6万元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应由安德利公司负担,49104元案件受理费部分应由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负担。判决:一、被告无为县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91.4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安德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提交了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因安德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货物损失,具体金额已向法院书面申请评估鉴定。安德利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明没有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由案外人出具,相当于证人证言,但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并未申请无为县三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受有货物损失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如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主张安德利公司构成违约,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应对其撤场时尚未销售完毕的水产品采取适当合理的仓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结算账期为一个月,在对账无误后,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安德利公司及时为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结算已倒扣之销售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如需续约,应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安德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安德利公司同意方可续约,否则合同期限满时即告中止;租赁管理费12000元,月租赁费1000元。2015年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货款在双方结算后均已结清,2015年12月的货款在扣除租赁费1000元后为15073元,安德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账户。2016年3月1日,安德利公司向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发出清场通知。安德利公司在该通知中声明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并限期一个月要求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撤场完毕,货款按照2015年标准结算,否则货款不予结算。2016年1月至5月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货款在扣除前四个月的租赁费和罚款后为155334.4元,安德利公司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支付153543元,剩余货款在扣除5月租赁费1000元后为791.4元。2016年5月21日,陈华氏水产品公司撤场完毕。本案二审立案后,安德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上诉费用由安德利公司承担,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租赁协议的违约方系安德利公司还是陈华氏水产品公司;2、安德利公司是否应就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违约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依照协议约定,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如需续约,应至迟于2015年11月向安德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协议即告终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并未撤场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安德利公司在陈华氏水产品公司违约两个月后向其发出撤场通知,限期要求其撤场,否则不予结算货款。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亦未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撤场,现其主张安德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扣押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向安德利公司主张占用货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物损失问题。对于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货物损失,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有货物损失,该货损系由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其要求安德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如陈华氏水产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在于安德利公司,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应对其撤场时尚未销售完毕的水产品采取适当合理的仓储措施保证其所有的货物质量,否则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陈华氏水产品公司就此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华氏水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陈华氏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