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彩娟与毛大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娟,毛大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073号原告:徐彩娟,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毛大祥,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徐彩娟与被告毛大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娟、被告毛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毛俊怡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毛大祥负责,每个月600元,存款80000元归女儿毛俊怡所有,潘村老家一间半泥房归毛大祥所有,现住分水柏山村两间泥房归毛俊怡所有。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经人认识被告毛大祥,2002年双方结婚。2003年4月在生育女儿毛俊怡后,双方就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动不动就发怒。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经长辈劝导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威胁,原告后再次撤诉。原告现患病,需要人照顾,又给不了被告温暖,只能加重毛大祥负担,为了不让彼此痛苦,希望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毛大祥辩称:平时确实存在脾气不好的现象,但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且原告现在,也愿意照顾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未在庭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4月生育女儿毛俊怡。婚后双方为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08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后均自愿撤诉。现原告以被告脾气不好,不想继续拖累被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彼此克制情绪,冷静面对,互相体谅、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患病不想拖累被告,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照顾被告,体现出其对婚姻和配偶应尽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双方陈述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彩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