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向涛,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99186992H(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喜台。法定代表人郭华艳,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897345162(1-1)。上诉人河南省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开封市鼎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中一份涉案合同无约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分别由鼓楼区人民法院和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涉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樊利双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