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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966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某1,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福(特别代理),男,1942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三叔,住赫章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3、男孩陈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4、安置房一套129平方米,请求分割一半,即价值1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怀孕,被迫于××××年××月××日在赫章县城关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由于原、被告婚后前认识不久,就草率同居怀孕后被迫结婚,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暴力,现已毫无感情可言。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赫章县法院,该院于同年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分居至今,仍未相互来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可能,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为谢。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诉称家暴不属实,是因为我患病喝酒不注意推她去撞床的。夫妻双方抚育两个孩子且已有十五年的感情基础,生活较为幸福,最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造成被告心理压力焦虑、忧郁,所以发生家庭争吵、打闹,现听心理医生指点,被告忆反省,深知自己的错了,从今以后再不会打闹;现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的抚育和关照,双方再婚会给孩子留下无尽的阴影和意想不到的严重恶果。综上,被告一定自觉改掉不良恶习,恢复原有的和睦家庭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供赫章县健友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发票一张复印件,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于××××年××月××日在赫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夫妻双方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业经审理后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3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可以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十余年,夫妻关系尚可,且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在婚姻生活中属于正常现象。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前的错误,现有积极悔改表现,且有主动挽回双方的婚姻的愿望。只要双方正视自己的婚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完全有可能恢复成为一个完美幸福之家。同时,两个孩子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母父双方的关爱。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与被告陈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