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字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的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工程预决算工作,当时我与被上诉人约定是年薪制,具体标准为15万元。我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了7个半月,到2015年9月中旬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了我们之间的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分二次给付我工资8万元,目前还欠我工资7500元没有支付。一审庭审中,我向法庭提供了在此期间的工作内容。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据凭证,而一审法院仅凭转帐流水就认定我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非常牵强。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邾某某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提出借用人民币50000元,并称10天后还,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在未签借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个人的建设银行编号为4340620010701973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ATM转账给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收到50000元的的事实存在。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自己在原告处做工程预决算,被告按年薪150000元分期支付给自己的劳务报酬,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报价单、产值编制说明等证据,均与自己的抗辩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邾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邾某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庞某以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宿迁市良信劳务公司2015年2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5000元;3、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16年7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6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庞某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庞某对该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上诉人邾某某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67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邾某某依2015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ATM转账凭证,主张其与上诉人庞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而上诉人则主张该笔转账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