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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荣建涛与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建涛,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51号案外人赵春刚,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案外人邓晓菊,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刚,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就其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源建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1972号和第1974号。执行中,本院依法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平方米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及其上面的3幢厂房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名下。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荣建涛是专门从事发放、经营高利贷的专业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由华圣源建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执行中所处置的财产已由案外人在2014年出售给了其他人,且案外人早已偿还了超过执行标的额的款项,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案外人通知财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剥夺了其针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法院在被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贱卖财产,剥夺了案外人对财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因此案外人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荣建涛就(2015)高新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和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依次为(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1972号和第1974号,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分别为602.69万元、530.438万元和552.515万元;三案执行标的额共计1685.643万元。由于三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荣建涛、被执行人均为华圣源建材公司,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地号:81-4-6-155,使用面积:26680.00㎡〕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路的房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其中赵春刚出资666.7万元,占股66.7%;邓晓菊出资333.3万元,占股33.3%)。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00㎡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上的3幢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4日,本院以(2015)高新委鉴字第236号《委托评估函》将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委托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1月14日,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成兴房评(2016)第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总价为1349.15万元。2016年2月17日,本院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送达成兴房评(2016)第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5月18日,本院以(2016)高新委拍字第38号《一拍委托书》委托四川新动力拍卖有限公司以1349.15万元的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2016年6月16日,四川新动力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涉案房地产的《流标函》,函中称该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6月16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因无竞买人报名而流标。2016年6月16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流标情况说明》载明“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17:00止公告期满,无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价”。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抵偿申请书》,要求将涉案房地产按照一拍底价1349.15万元作价后抵偿给申请人。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平方米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及其上面的3幢厂房过户至买受人荣建涛名下。二、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厂房的所有查封。三、上述土地及厂房的原产权证作废、国土使用证作废,过户登记手续由荣建涛单方办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向阆中市房管局和阆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于2015年1月20日与程良贵、庞开云签订了《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购标的为赵春刚、邓晓菊持有的“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阆中市人民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前三项内容分别为:“一、原告程良贵、庞开云与被告赵春刚、邓晓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春刚、邓晓菊与第三人王康涤除2014年12月4日在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三、被告赵春刚、邓晓菊按照《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以程良贵股权份额为25%、庞开云股权份额为25%、代利华股权份额为50%在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不服该判决,已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要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未通知其评估报告内容剥夺了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二是剥夺了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且低价贱卖财产;三是其已还清了超过标的额的款项,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四是涉案房地产已经转卖给了他人;五是荣建涛通过不正当手段让华圣源建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未向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通知评估报告内容剥夺了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问题。从案件的诉讼程序来看,在诉讼中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作为被告就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华圣源建材公司也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其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更是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采取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评估报告。在公告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本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逾期本评估报告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6年5月18日,本院将涉案房地产移送拍卖时,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就评估报告内容递交书面异议。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作为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督促华圣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积极参与法院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如其对财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是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截至目前,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未向其通知评估报告内容并剥夺了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剥夺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且低价贱卖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由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不配合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张劲松也无法联系,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无法直接联系被执行人。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本院审监庭及监察室于2015年12月14日采取摇珠的方式选择涉案标的物的评估机构,从入围的具有房屋价值评估资质的27家评估机构中选中了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机构,并对该摇珠过程制作了《评估摇珠操作笔录》。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不是由当事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在拍卖程序中,本院以1349.15万元的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向本院提交《抵偿申请书》,要求将被拍卖的标的物按照一拍底价1349.15万元作价后交其抵债。本院在过户裁定中将上述涉案标的物作价1349.15万元交由申请执行人荣建涛抵债,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法院剥夺了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且低价贱卖财产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的其已还清了超过标的额的款项,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问题。2015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建涛诉被告华圣源建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被告华圣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2774号、2773号和2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5日,本院出具了(2015)高新民初字第2774号、2773号、277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5)高新民初字第2774号、2773号、27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华圣源建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建涛就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的其已还清了款项,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目的是要排除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是否应当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的其已还清了超过标的额的款项,案件不应进入执行程序问题,本院不予以审查。关于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已将涉案房地产转卖给了他人的问题。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与公司本身对其自身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016年1月27日,本院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其中赵春刚出资666.7万元,占股66.7%;邓晓菊出资333.3万元,占股33.3%)。即至本院实施冻结之时,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赵春刚、邓晓菊名下。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华圣源建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5)阆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即便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已将涉案房地产转卖给了他人与事实不符。关于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认为的荣建涛通过不正当手段让华圣源建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以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春刚、邓晓菊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晏 锐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