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洁与钟远枚、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远枚,刘洁,张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远枚,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太乾,系刘洁之夫,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晓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钟远枚因与被上诉人刘洁、原审被告张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鄂宜都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冀放、邓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远枚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人民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未用过丈夫张垂坤的一分一文,张垂坤从未将借款或公司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仅如此,上诉人还将家中的积蓄给其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刘洁与上诉人之夫张垂坤生前发生数笔借贷关系,从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洁原审起诉时及庭审中,已自认或承认上诉人之夫张垂坤生前因生产经营向被上诉人刘洁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工资名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张垂坤生前一直经营宜都市顶立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一致,张垂坤是该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之子张晓锋在威海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初。不论是客观事实上,或者发生借款及购房的时间顺序上,足以证明张垂坤未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举债为儿子购买房屋,如有借款,其证据证明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丈夫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除生活中支付一些日常生活费用外,还在山东威海市为儿子购房支付首付20万元”的事实不清,判决所依证据不足。原审曾于2015年7月3日受理被上诉人刘洁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当时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6月26日张垂坤向其借款30万元,根据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在被上诉人刘洁提供的借据及以190万元债权进行分配的金额是重合的,不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洁从事的是非法高利贷。现因张垂坤身故,相应账目无法查清。因此,原审时,上诉人已依法申请调查了张垂坤在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原审只是象征性的打印了明细,并未重视明细中的频繁交易,而且有多笔大额存转交易,并未调取交易对方账户、姓名及几百万元的款项向谁支付。无法排除其中已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因此,被上诉人刘洁应就全部借款事由、本金、利息及是否还本付息等向原审作全面的诠释。但原判并未对上述民间借贷性质及发生借贷的前因后果、是否还本付息等基础事实及核心内容依法查明和定性,便武断的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被上诉人刘洁为代表的12名债权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以财产还债的协议,而且该协议约定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变现、王林债权、张垂坤享有农合行的股权,其中二项已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财产分配完毕后,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否则上诉人不会签订如此不对等的协议。被上诉人刘洁已根据多人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以190万元的总额分得63270元款项后,又重新起诉,主张该二笔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为,双方的协议除约定处置属于他人房屋的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洁在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的期间,再行起诉或单独提起诉讼,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而且多人双方在举债人死亡后达成了以财产抵债的协议,并且大部分已经履行。虽然该协议约定处置张晓锋所有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洁享有的债权,并非是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2015年)第三条的精神,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刘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钟远枚之夫张垂坤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债务是上诉人钟远枚与张垂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虑,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钟远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垂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钟远枚和其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远枚之夫张垂坤于2012年年初发生债务往来关系,数额达190万元,所有借款均是汇入上诉人之夫张垂坤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之夫几次找我借钱,是他们夫妇一起来说的,前后几年借钱,作为妻子,钟远枚声称不清楚,于情于理讲不通,因借钱,上诉人钟远枚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以不同形式表示感谢,现被上诉人只主张70万元的权利,考虑了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和诉讼费用问题,上诉人钟远枚认为其借款是张垂坤生前用于经营的顶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借款往来,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家庭的共同债务,2008年前后,即使上诉人之夫收购了顶立公司,该公司也是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应负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钟远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经营公司所获得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开支,上诉人钟远枚称“从未用过丈夫一分一文,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钟远枚在2013年退休后和张垂坤吃住生活天天在一起,包括上诉人钟远枚的亲生母亲,2013年在上诉人家里摔倒骨折住院,住院治疗也花去了一定费用,疗养恢复也住在一起,怎么说从未用过一分一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钟远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上诉人钟远枚辩称以被上诉人为代表多位债权人与上诉人达成了以财产偿还债务的协议,现在已履行部分,这个协议约定了仅限于处置顶立公司的相关财产,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钟远枚的上诉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远枚与被上诉人等债权人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并无张垂坤生前所负债务以顶立公司资产为限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协议履行后与上诉人钟远枚再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更没有在协议中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上诉人钟远枚辩称否则不会签订如此不对等协议,用取得的63270元的债权抵销190万元债务不对等。该协议书与本案借款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钟远枚在上诉状中辩称债权分配是重合的、是非法高利贷、不排除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曾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案件,当时是被上诉人受11个债权人委托,诉讼依据是上诉人之夫在2014年6月26日向我借款30万元,诉讼目的是分配由我们债权人请律师,出费用帮上诉人钟远枚收回的20万元的债权,原商量协议分配,上诉人钟远枚不同意,不得已才起诉。经法院调解后,我们12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我取得了63270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什么重合,上诉人之夫找我借款累计190万元,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3年应付利息57万元,而到2014年4月止,共支付利息512.250元,按农商行的标准利息都未收到,还丢了一大笔本金,无高利贷之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钟远枚的上诉请求。刘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远枚偿还借款70万元,原告刘洁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钟远枚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钟远枚丈夫张垂坤(已故)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刘洁借现金50万元,约定利率30%,计每月1.5万元,计6万元已付,借款期限4个月;其夫张垂坤又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刘洁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证实。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其夫张垂坤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同时查明,被告钟远枚与丈夫张垂坤在共同生活期间,给在威海市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儿子张晓峰出资在威海市购买面积107平方米房屋支付首付房款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远枚与丈夫张垂坤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夫张垂坤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向原告刘洁借款计70万元,期间,被告钟远枚夫妇除生活中支付一些日常生活费用外,还在山东省威海市为儿子张晓峰出资购买了一套面积107平方米的房屋支付首付房价款2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洁要求被告钟远枚为其已故的丈夫张垂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洁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就丈夫张垂坤生前经营顶立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家庭的共同债务,不应该由被告钟远枚承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张垂坤在2008年先后收购了刘刚强等三股东的股份后,顶立公司实际为张垂坤一人投资的公司,参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及解释也明确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负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钟远枚举证证明所获收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之夫张垂坤生前个人经营顶立公司期间的支出和收益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的费用是分不开的,被告钟远枚没有证据证明张垂坤生前个人经营顶立公司期间的支出和收益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钟远枚辩称以原告刘洁为代表的多位债权人曾经与被告达成过以财产抵债的相关协议,现在已经履行了部分,这个协议约定了仅限于处置顶立公司的相关财产,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洁现起诉,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钟远枚与刘洁等债权人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张垂坤生前所负债务以顶立公司资产为限进行偿付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刘洁本次诉讼中主张的70万元债权未突破协议书中记录的190万元的债权总额,其已受偿的63270元不影响本案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远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洁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钟远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远枚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张晓锋房产证,证明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在发生借贷之前。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债权人签订的协议(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14日),证明多人双方已达成共识,以财产抵债。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双方按协议履行。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贷条据共17份,证明被上诉人多笔借贷,涉嫌高利贷及重复计算。证据五、调取申请书及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存取款交易频繁及大笔交易,但无对方账号和姓名。被上诉人刘洁质证称:证据一、张晓锋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远枚发生借款往来是2012年2月22日,我们在一审法院主张70万元的借款是2013年的借款,这些借款均包含在190万元之内。证据二、2015年3月1日协议书作废,2015年3月14日的协议书是对之前协议书的补充。证据三、民事调解书确实履行了,但文书确认原告放弃的是30万元减去68864元余下部分的债权,并非减去30万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钟远枚之夫张垂坤向被上诉人刘洁所借的70万元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张垂坤与被上诉人刘洁之间的债权凭证及打款凭证,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人为张垂坤,打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张垂坤,可见,该笔债务并非以顶立公司名义对外举债,而是张垂坤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垂坤在与上诉人钟远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刘洁所借的70万元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上诉人钟远枚主张该70万元借款系张垂坤个人债务,就应当举证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钟远枚主张张垂坤因为顶立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以个人名义找被上诉人刘洁借款,借款后用于顶立公司生产经营,故为张垂坤个人债务,但上诉人钟远枚的上述主张并未有效举证70万元借款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70万借款属于张垂坤与钟远枚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本案中刘洁的70万元债权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上诉人钟远枚诉称张垂坤与被上诉人刘洁之间的债务已处理完毕。(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调解书对张垂坤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刘洁借款30万元之债务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洁主张之70万元债权与上述(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63号处理之30万元债权无任何关联性,实属另外债权。上诉人钟远枚上诉称双方在2015年3月1日《协议书》第三条中已约定“以上财产分配完毕后与钟远枚、张晓锋即无任何联系”,但该协议因钟远枚并未实际履行继而为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而替代,该协议中刘洁并未承诺放弃现有债权,即被上诉人刘洁向上诉人钟远枚主张70万元债权并非属于重复主张之情形。综上,上诉人钟远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钟远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晨 百度搜索“”